被告人顾某,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凤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一、2015年4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顾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台子路供销社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16克。经鉴定,该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
二、2013年5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顾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台子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25克。经鉴定,该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
三、2013年7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顾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台子路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15克。经鉴定,该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顾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沈某某、曾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称量笔录;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通话清单、毒品收据、指认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4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顾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台子路供销社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16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顾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5年4月10日17时许,有一个我认识的男子(小名曾十幺)用号码为1559938****的手机打我的电话(1823075****),叫我卖一丫东西(毒品海洛因,价值120元)给他。大概过了十多分钟,我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台子路供销社门口遇见了曾十幺,他拿了120元(一张面值100元,两张面值10元)人民币给我,我将准备好的一小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递给了他。当我们交易完成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我的毒品是在一个叫“瞎五妹”的妇女那得来的。
2、证人曾某某证实:今天(2015年4月10日)下午17时40分左右,我用我的手机(号码:1559938****)打顾某的电话(1823075****),我说我要一丫药(指海洛因 ),在去顾某家的途中,顾某又打了我的电话,问我到哪里了。顾某家是在台子路供销社宿舍,我打电话叫他下来。顾某穿着睡衣下来了,在大铁门边我悄悄递120元钱给顾某,顾某随手递了一小包海洛因给我,我就准备走,这时,警察就上来把我和顾某一起抓住了。
3、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从曾某某处扣押毒品海洛因可疑物0.16克;从顾某处扣押毒资人民币120元。
4、毒品收据:2015年4月24日,缴获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已依法上交。
5、通话清单: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顾某与曾某某通话的情况。
6、指认照片:被告人顾某对其贩卖的毒品、贩卖毒品所得120元及毒品称量过程进行指认。
7、称量笔录:经称量,顾某贩卖的毒品净重为0.16克。
8、鉴定文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顾某贩卖的毒品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
9、抓获经过:2015年4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顾某因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当场抓获。
10、户籍证明:被告人顾某1983年11月23日出生,被告人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二、2013年5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顾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台子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25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顾某的供述与辩解:今天(2013年5月24日)早上10点钟左右,我接到“鸵鸟”的电话,他说叫我卖100元钱的东西(指海洛因毒品)给他,我叫他到台子路路口等我,过了十多分钟,他又打我的电话,说他到了,叫我给他送过来。我从家里出来,在路口那里看见“鸵鸟”在路边站起,我就走过去准备拿海洛因递给他,这时就被民警抓住了,在我的手里收缴了一包海洛因零包毒品。“鸵鸟”叫沈小刚。
2、证人沈某某证实:我叫沈某某,曾用名沈某,绰号鸵鸟。我今天打电话给顾某,叫他分100元钱的东西(指海洛因毒品)给我,他叫我在台子路路口等他。我到台子路后,我又打电话给顾某,说我到了。顾某从里面出来了,正准备递海洛因毒品给我,就被民警抓获了,并在他的手里收缴了一个零包海洛因毒品。
3、扣押物品清单: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顾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一个已经依法扣押。
4、毒品收据:缴获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已依法上交。
5、称量笔录:经称量,2013年5月24日顾某贩卖的毒品净重为0.25克。
6、刑事照片:2013年5月24日,顾某对其贩卖的毒品及毒品称量过程进行指认。
7、鉴定文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顾某贩卖的毒品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
8、抓获经过:2013年5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顾某在七星关区台子路口处因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当场抓获。
9、取保候审文书: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顾某因患有右肺结核,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三、2013年7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顾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台子路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15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顾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7月1日16点左右,沈小刚给我打电话,让我卖一百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给他,他来台子路税务局宿舍找我,我和沈小刚正在交易毒品海洛因的时候,就被警察抓住带到派出所了。我今天卖给沈小刚的毒品有0.2克,海洛因的钱是100元人民币,他还我150元人民币,总共他给我250元人民币。庭审时被告人顾某供述沈小刚就是沈某某。
2、证人沈某某证实:今天(2013年7月1日)15时30分许,我打电话给顾某,向他购买250元钱的海洛因,顾某叫我到台子路去找他,我两三分钟就到顾某家台子路楼下。刚向顾某购买了2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的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3、扣押物品清单:顾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0.15克已被依法扣押。
4、毒品收据:缴获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已依法上交。
5、称量笔录:2013年7月1日,经称量顾某贩卖的毒品净重为0.15克。
6、鉴定文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顾某贩卖的毒品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
7、抓获经过:2013年7月1日15时58分,被告人顾某因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当场抓获。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相关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三次进行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顾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继续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顾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顾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李泰芸
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
二0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简 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