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建阔,绰号“矮子”,务农,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8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阔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张建阔伙同刘某某、潘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学院路振华大厦旁农村信用社自助取款区门口伺机作案,当被害人徐某某进入信用社自助区后,张建阔等人按照事先分工,由潘某某故意占用一台取款机,张建阔在徐某某操作取款时故意分散徐某某的注意力,刘某某乘机将事先准备好的假银行卡插入徐某某操作的取款机插卡处,并谎称徐某某的银行卡已退出,徐某某将假银行卡取走后离开,刘某某用徐某某未退出的银行卡继续取款10,600元后逃离现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张建阔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的证言,指认记录,辨认笔录,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建阔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张建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酌情从轻判处。
被告人张建阔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张建阔伙同刘某某、潘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学院路振华大厦旁农村信用社自助取款区门口伺机作案,当被害人徐某某进入信用社自助取款区后,张建阔等人按照事先分工,由潘某某故意占用一台取款机,张建阔在徐某某操作取款时故意分散徐某某的注意力,刘某某乘机将事先准备好的假银行卡插入徐某某操作的取款机插卡处,待徐某某回头操作退卡时谎称徐某某的银行卡已退出,徐某某因害怕取出的现金被抢慌忙将假银行卡取走后离开,刘某某便用徐某某未退出的银行卡继续取款10,600元后逃离现场。事后,张建阔将分得现金人民币3,600元全部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被告人张建阔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的证言,指认记录,辨认笔录,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建阔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建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建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建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建阔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建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建阔的刑期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邱琳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段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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