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文顶汗,贵州省赫章县人。2013年12月30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9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顶汗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文顶汗窜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公园附近伺机盗窃时,趁被害人陆某某在公园桥上看杂技表演之机,将陆某某包内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的白色杂牌智能手机盗走。后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认为被告人文顶汗具有如下量刑情节:累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文顶汗的供述,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及被盗手机指认记录、刑事照片,估价结论及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建议对文顶汗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文顶汗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并请求从轻判处。另查明,文顶汗被当场抓获后,其如实供述了盗窃的事实,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顶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所提量刑情节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幅度建议,因不符合黔高法(2014)68号关于印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规定,故不予支持。被告人文顶汗对其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行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文顶汗请求从轻判处的辩解,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顶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军
二0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段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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