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云,贵州省毕节市人。2013年2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3年8月12日被释放,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被告人顾海,贵州省毕节市人。曾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1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海、陈云犯贩卖毒品罪、顾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海、陈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3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陈云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清毕路中医院门口贩卖从被告人顾海处购买的毒品给沈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冰毒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3克。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冰毒可疑物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在被告人陈云的配合下将被告人顾海抓获。
二、2014年3月26日晚,葛某甲(已判)与被害人李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毕路“新摇篮KTV”因唱歌之事发生矛盾。后葛某甲邀约许某某(已判)及顾海,于2014年3月27日01时许到“新摇篮KTV”楼下,将被害人李某某杀伤,其中许某某杀伤李某某腹部,顾海杀伤李某某左腰部。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腹部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左腰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陈云、顾海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康某乙、沈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情况说明、谅解协议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收据;称量记录;本院(2011)黔毕刑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本院(2013)黔七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顾海的刑事责任。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顾海、陈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海系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云在缓刑考验期限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部分。被告人陈云、顾海犯数罪,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因此,请求法庭根据被告人陈云、顾海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定罪科刑。
被告人陈云、顾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 2015年3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陈云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清毕路中医院门口贩卖从被告人顾海处购买的毒品给沈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冰毒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3克。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冰毒可疑物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在被告人陈云的配合下带领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顾海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 被告人顾海的供述:2015年3月7日10时许,我在七星关区双狮路的出租房内和朋友斗地主,之后赵金(到公安机关以后,才知道小雨雨叫赵金,赵金:男,23岁,贵州金沙县安底镇人)打电话给我,叫我拿东西(指毒品冰毒)给他,他要200元的冰毒,我给他说我这里没有东西(指毒品冰毒),但是我朋友樊国勇有,我就叫他过来,过了几分钟赵金就来到我们出租房里面,赵金给我说“我先给你一百元。等我把东西送出去之后再把差的一百元给你”,我给他说:“你赶快点,东西是我朋友的,我不可能帮你垫钱”,之后我就拿一小包用白色封装袋装的冰毒给赵金,赵金拿到冰毒后就拿了一张面值一百元的人民币给我,之后赵金就走了,大概过了半个小时。有人敲门,我去开门,警察就趁机进门来了,之后我就被带到公安机关。
2、被告人陈云的供述:我在2013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刑三年缓刑三年,我不敢说真实名字,以前我捡到赵金的身份证,我就背下身份证上面的全部信息,以防被公安机关抓获时能蒙混过关。
2015年3月6日10时许,沈某某打电话问我有东西没有(指冰毒毒品),我说没有,要在我哥(顾海)的那里去拿,然后就约定沈某某先拿100元给我,我就坐车到顾海处给顾海拿200元的东西,先拿100元,差的100元等东西送过去之后马上就拿,顾海说可以,我就到顾海处拿了一个白色封装袋装着的毒品冰毒到七星关区中医院后就打电话给沈某某,我打电话给沈某某,叫他来中医院门口来拿东西,过了几分钟之后,沈某某就从中医院出来了,他出来之后我就将冰毒毒品放进沈某某的上衣口袋里面,我和沈某某走到医院后面之后沈某某就把剩下的100元钱给我,我准备走时就被公安机关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沈某某身上搜出我卖给他的那包毒品,从我身上搜出沈某某拿给我的100元。经过公安人员给我做思想工作,我带领公安人员到顾海处将顾海抓获。
3、证人沈某某证言:2015年3月6日9点30分,我在公安民警的安排下,与贩毒人员小雨联系后给他要200元的毒品,先拿100元给小雨,剩下的100元等得到毒品后再拿。之后由于小雨的电话没有电就没有联系上,到了3月7日9点20分左右,我来到公安机关,并将与贩毒人员小雨联系的情况向民警叙述一遍,民警让我继续与小雨联系,并将小雨约出来。到9点40分左右,我又与小雨联系上了,小雨问我在哪里,我就说我在中医院和朋友看病,他问我还要不要东西(指冰毒毒品)我就说要的,然后我就在中医院等他,大概等了20分钟左右,小雨就来到中医院门口,就将一包用白色小封装袋装着的毒品冰毒放进我的左侧上衣口袋里,我就将民警给我的一百元递给他,我们就朝中医院后面走时就被民警抓获了,民警就在我的上衣口袋将这名小雨递给我的冰毒搜出来了,并从小雨身上搜出了民警给的那一百元钱。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冰毒毒品及交易的人民币200元(民警提供)进行扣押,以后又将人民币200元发还给民警。
5、通讯记录:证实沈某某使用电话号码为:1838634****与陈云使用电话号码为:1818817****联系贩毒的记载。
6、毒品收据:证实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禁毒大对顾海、陈云贩卖毒品0.3克予以收缴。
7、鉴定意见:证实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顾海、陈云贩卖的毒品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8、本院(2011)黔毕刑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顾海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7日因吸食毒品冰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9、本院(2013)黔七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3年8月12日释放。
10、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陈云冒用赵金身份信息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云捡到赵金的身份证,因赵金身份证上的照片与被告人陈云像大致相符,被告人陈云就将赵金的身份信息背下,后于2015年3月7日因贩毒被抓获,其又在缓刑考验期间,为逃避法律的惩罚,便冒用了赵金的身份信息。
11、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顾海对贩卖毒品以及毒资进行指认。
12、毒品称量照片:证实对被告人顾海贩卖毒品进行称量。
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云与沈某某毒品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收缴冰毒毒品可凝物一包,后陈云带领公安人员到顾海处将顾海抓获。
14、户籍证明:被告人顾海出生于1993年1月19日;被告人陈云出生于1994年1月11日。
二、2014年3月26日晚,葛某甲(已判)与被害人李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毕路“新摇篮KTV”因唱歌之事发生矛盾。后葛某甲邀约被告人顾海及许某某(已判),于2014年3月27日01时许到“新摇篮KTV”楼下,许某某持刀将被害人李某某腹部杀伤,顾海持刀将被害人李某某左腰部和康某乙的右手臂杀伤。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腹部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左腰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葛某甲的亲属积极代被告人顾海及葛某甲、许某某向被害人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68,000.00元,赔偿康某乙的经济损失16,800.00元,并得到谅解,同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顾海及葛某甲、许某某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顾海的供述:2014年3月26日,我打电话给葛某甲准备叫他去上网,葛某甲说他在新摇篮唱歌,有一名男子(李某某)将他的歌切换了,葛某甲觉得很不舒服。于是我在电话里问葛某甲要不要去收拾李某某,葛某甲便在电话里叫我去帮他收拾李某某。挂了电话我就喊起许某某和我一起去收拾李某某,我和许某某开起他的捷达轿车到了清毕路后,葛某甲在新摇篮的招牌下,我在车上拿了一根套筒扳手给葛某甲,许某某给了我一把卡子刀,他自己则拿了一把水果刀,我们就一起到新摇篮的包房去,进去一会儿我们就出来了。我们下到楼下等了一会儿,李某某等十来个人就下来了,我看见李某某邀着(用手圈住脖子)张某某就过来了,许某某问葛某甲:“是不是他(指李某某)?” 葛某甲说是,许某某就冲上去一刀杀在李某某的腹部,我也跑上去一刀杀在李某某的左侧部,具体是哪不知道,之后李某某就往奢香大酒店里跑了。这时候葛某甲在和一名男子(康某乙)在打,我一看葛某甲脸上被打流血,就跑上去一刀杀在康某乙的手上,具体那只手没注意,后来康某乙也往河边跑了,于是我们四人(张某某、许某某、顾海和我)就开着车到麻园转盘往兰苑花园前门走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
2、已判同伙葛某甲的供述:我是因为2014年3月27日01时许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毕路新摇篮KTV喊人杀伤他人并参与殴打来自首的。
2014年3月26日17时许,我和张某某在赫章那边,赵媛打电话给我说晚上21时许去清毕路新摇篮KTV给她过生日,我就答应了。到了21时许,赵媛和一些男生女生一共十人左右到新摇篮KTV,我们大家就一起去了新摇篮二楼的一个包房(记不清包房号),去了之后我们就开始喝酒唱歌。到了22时许,李某某(当时我并不知道他的名字,是事发两个月后我听我妈说的)就和几名男子进到我的包房里来,过了一会儿李某某就把我准备要唱的一首歌曲给切换了,我当时觉得很憋屈,很不舒服,张某某也说“这私儿(指李某某)太拽狠”。估计到了23时许,我的朋友小海(顾海)就打电话给我问我要不要去上网,我给他说我在新摇篮唱歌很不舒服不想去,他就问我为什么不舒服,我就给小海说我准备唱的歌被一个男的给切换了,小海就在电话里问我要不要收拾(打的意思)这名男子(李某某)。我就在电话里喊他过来帮我收拾李某某,小海就叫我在新摇篮KTV门口外面等他。我接完电话后,我下楼去接人。我下去后过了一会儿,小海(体型较瘦)就和一名男子(体型较胖,事后我才知道他的外号叫“小熊猫”)开着一辆灰色的捷达车就过来了,他们将车掉头后停在对面的公车站处,小海说怕我吃亏就在车里拿了一根大概30厘米长的钢管给我,我就将这根钢管藏在我右手的衣服袖子里。我就喊起小海和“小熊猫”去了包房,张某某就说叫我们先下去,他帮我把李某某叫出去,我、小海和“小熊猫”就出去了。我们在楼下等了十几分钟,我看见李某某把张某某邀起(用手圈住颈子)过来了。“小熊猫”就指着李某某问我是不是他,我回答说是的,小熊猫就冲上去不知道从哪里掏出一把刀就朝李某某腹部刺去,具体杀伤李某某没有我没看清楚,小海同时也向李某某的左侧边靠上去杀了李某某,具体伤到没有我就不知道了,我看见李某某转身就跑了,这时候李某某那边的一名男子(现在知道叫康某乙)就跳起来往我的脸上一拳打来,当时还抓出血痕,我提着钢管朝这名男子打去,打到这名男子的手上。我就赶紧喊小海过来帮忙,小海跑过来就给打我的这名男子一刀,他的这一刀杀到那名男子的什么部位我不知道,那名男子就往河边跑了。我就喊起张某某、小海、“小熊猫”共四人一起坐小海和“小熊猫”开来的车往麻园转盘朝兰苑花园去了。
在2015年3月15日我们(顾海、李某某、顾海)与李某某、康某乙达成谅解协定,赔偿李某某、康某乙共计84,800元。
3、已判同伙许某某的供述:我是因为2014年3月27日在七星关区清毕路新摇篮KTV和葛某甲、顾海持刀杀伤他人的事情来自首的。
2014年3月26日11时许,我和顾海在天河路他家下面玩,没过多久葛某甲打电话给顾海说让顾海去新摇篮KTV杀猪(意思是杀人),顾海就喊起我一起去清毕路新摇篮KTV,我就开我的大众牌的灰色捷达车(贵FJ7***)和顾海一起到清毕路奢香酒店对面的公交车站台,然后葛某甲打电话给顾海问他们在新摇篮KTV哪个包房,顾海就下来接我们上去。我们就一起到新摇篮KTV包房,我们和顾海喝了一杯啤酒,葛某甲就用手指给我们看和他发生纠纷的人,我们就出来到我的车上坐到,过了十多分钟葛某甲就出来到我车上说:“等他们出来就搞他们。”我们几个在车上等有二十分钟左右,那些人还没有出来,顾海就叫张某某去喊那些人下来,过了十多分钟,我们就看见有十来个人下来,张某某被身体比较高的卡到脖子,我就从车里拿了一把水果刀,顾海从车上拿有一把卡子刀,葛某甲用车子后备箱里一把套筒。我们就拿起东西走过去,卡到张某某脖子的这个男生就问我想怎么样,我就用水果刀杀这个卡到张某某脖子的男生,杀在这个这名男子的腹部,顾海就上来帮我,向这个男子的左侧边靠上去,用卡子刀乱杀,杀到那名男子的肚子上面,具体是哪里我不知道,这个男生就往奢香酒店里面跑,顾海又去杀另一个男生(身体较瘦小),杀到这个男生的手上,葛某甲就用套筒打这个男生,其他人就都跑了,我们就上车,在车上顾海说他的刀全部杀满到了,刀刀见血,刀上都是血,可能老火得很。我就开车往麻园转盘朝兰苑花园去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
张某某自始至终都没参与我们的殴打。我用的水果刀和葛某甲用的套筒是从我车上拿的,顾海用的刀是他随身带的。打完架后我和顾海用的刀和葛某甲用的套筒都一起丢在我开的车上拉走了,后来我的车在2014年8月份的时候卖掉了,现在都找不到刀和套筒了。
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4年3月26日23时许,我和康某乙、康某乙、严某、罗某某、鲁某一起去给赵某在清毕路新摇篮KTV过生日。我们去包房里的时候他们已经玩了一会儿了。因为唱歌的事,我和武勇发生了一些口角,但随后并没有因为此时再发生争执。大概到了27日0时30分许,一个小男生就走近过来跟我说:“有人在新摇篮外面找你。”我当时就觉得奇怪,就跟康某乙等人说这事。大概过了半个小时,我们一行人就出新摇篮,走到奢香酒店招牌下面,有三名男子就朝我们走来,其中一个较胖的男子走到我面前,我就问:“是你找我?”那名男子说:“就是找你,你要搞什么?”说着就用一把刀向我杀来,杀到我的肚子上,接着一个较矮的男子又一刀杀到我的左肋骨部位,剩下的那名男子就用一根钢管朝我左肩打来,左肩现在疼痛不已,我看形势不对就转身朝新摇篮边上的土坡跑了,跑到珠市路,我就一个人打车到专医院。
5、证人康某乙的证言:2014年3月26日23时许,李某某打电话给我哥康某乙,我哥就叫上我跟他一起去,我和我哥就到清毕路新摇篮KTV二楼VIP包房,我进去的时候李某某已经在里面了,还有赵媛,其余十来个人我都不认识。才一会儿我表哥李某某就和我哥康某乙的同学武勇因为唱歌的事情发生口角,但是在我哥康某乙的说服下,李某某和武某很快就和好了,还一起喝酒。大概过了半个小时,就有一名小儿子进来给李某某说下面有人找他,但是我们都不让他下楼,怕他被人打,又过了二十分钟左右,我们一起耍好后就下楼了,我和李某某还有叫李某某的那个小男生走在前面,刚走到奢香酒店招牌下,对面就走过来三名男子,当时李某某说了一句“你们找我要摆啥子?”接着较胖的那名男子就说“是我要找你,你要搞什么?”,这名男子就用左手封住李某某的衣领,右手不知道从哪里拿出一把刀,杀了李某某一刀,杀到李某某的肚皮上,然后李某某就跑了,我看李某某跑了就跟着跑去,不知道谁一刀朝我砍来,我就用右手去挡,砍伤我的右手前臂(后来被缝了4针),这时候我看见那个瘦小的男子拿着一根钢管追李某某,另外两名男子也追去,李某某朝新摇篮边上的土坡跑了,后来我也沿着清毕路往二中那边跑去,事情经过就是这样的。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4年3月26日20时左右,顾海打电话给我叫我跟他一起去给一个朋友过生日。21时许,我和顾海,还有他的朋友在新摇篮KTV二楼包房喝酒唱歌,大约到了27日凌晨的时候,顾海就去洗手间里打了一个电话(具体内容我不清楚)。顾海走出洗手间对我说:“我先出去,你在里面坐几分钟,你把我看见不舒服的这个男生(就是指李某某)喊出来”。然后我就过去跟李某某说,李某某就问:“喊我下去有什么事情,是不是要整我。”我回答说不知道。过了一会儿,李某某就和他的朋友(大约10个左右)下去了。他们和我下去后没有看见顾海,李某某就用手把我的脖子掐着走,我们到奢香酒店门口时李某某就叫我蹲下,对我说:“你把你们这个朋友喊过来把这个事情讲清楚。”然后李某某的朋友就打电话喊人过来。我也拿出我的电话打给顾海,顾还没有接我的电话,后来顾海打电话回过来,我给顾海说我在奢香酒店这里,李某某他们七八个人把我留在这里。李某某一听就把我的电话抢过去接了,李某某说他在奢香酒店这里等顾海。然后李某某又掐着我的脖子走到奢香酒店门口,我看见顾海及他的两个朋友朝我们走过来,顾海那边其中一个比较胖的那个男子就与李某某说了句话,李某某就说在毕节没人敢动他。这个较胖的男子就动手打李某某,并拿出一把刀朝李某某杀去,杀到李某某什么部位我没看清楚,随后顾海的另一个较瘦的朋友也冲上去拿出一把刀也朝李某某的一个朋友杀去,杀到李某某那个朋友哪儿我没看清楚,顾海也拿出钢管朝李某某打去,打到谁我没看见。李某某和他们那边的人就朝奢香酒店里面跑去,顾海还拿着钢管追,打到谁我不知道。接着顾海把我拉上车和他的那两名朋友一起开车走了。
7、证人葛某甲乙(葛某甲父亲)的证言:证实葛某甲自喊人杀伤李某某一事后就一直未回家,现在也不知道他在哪里。
8、鉴定意见文书证实: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李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左腰部损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鉴定意见已告知李某某、葛某甲、顾海、许某某,四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9、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28日经公安机关组织李某某进行辨认,李某某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喊人来杀伤他的男子为葛某甲。
2014年3月27日经公安机关组织康某乙进行辨认,康某乙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喊人来杀伤李某某的男子为葛某甲。
2014年3月30日经公安机关组织张某某进行辨认,张某某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喊人来杀伤李某某、康某乙的男子为葛某甲。2015年4月15日经公安机关组织张某某进行辨认,张某某辨认出参与杀伤李某某的许某某和顾海。
2015年4月3日经公安机关组织顾海进行辨认,顾海辨认出许某某为2013年3月27日持刀杀伤李某某的男子。
10.现场指认记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4月15、16日经公安机关织葛某甲、顾海、许某某分别对犯罪现场进行指认。
11.关于被告人葛某甲、许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葛某甲、许某某于2015年4月3日、4月10日在家属陪同下到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市东派出所投案自首,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
12.谅解协议书(附收条、委托书)证实:葛某甲受许某某、顾海委托,与被害人李某某、康某乙达成谅解协定,被谅解人许某某、葛某甲、顾海一次性赔偿李某某68,000元,赔偿康某乙16,800元。李某某与康某乙已收到其支付的赔偿款。
13、关于李某某、康某乙被伤害案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顾海及许某某、葛某甲三人的作案工具经公安机关多方查找未果。
14、本院(2015)黔七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伙许某某、葛某甲因本案已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海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云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顾海伙同葛某甲、许某某共同参与故意伤害罪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顾海、陈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顾海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故意伤害罪中,顾海系被他人邀约,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主犯葛某甲已代同案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68,000元,赔偿康某乙经济损失16,8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对顾海酌定从轻处罚。根据顾海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对顾海从轻处罚。顾海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陈云原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陈云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顾海,有立功表现,具有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陈云的犯罪事实、情节,对陈云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顾海、陈云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黔七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云宣告缓刑三年的缓刑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陈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加原判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顾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云的刑期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先行羁押的五个月18天已扣除。被告人顾海的刑期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二被告人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泰芸
审 判 员 陆 云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简 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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