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强、常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8
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强,贵州省毕节市人。1999年10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5月23日因复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9月21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2001年5月29日因吸毒成瘾被强制戒毒;2001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1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1月3日因吸毒成瘾被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7年6月25日因盗窃、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强、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5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樊强在毕节市七星关区3路公交车上将被害人沈某某腰包内152元现金盗走,在市政府处下车时被便衣民警抓获。

二、2014年10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樊强和常某某共谋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公交车上实施盗窃,后二人在水西大道上了一辆4路公交车,在公交车行驶途中,常某某用刀片将被害人汪某某的挎肩包割开,将汪某某钱包偷出,包内有人民币6,000余元。后樊强、常某某在天河路下车到龟博士洗车场旁的巷子里分赃,常某某分得3,500元,樊强分得2,500元。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樊强、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沈某某、汪某某的陈述,证人樊某某的证实,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樊强、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樊强、常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樊强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公交车上寻找目标,伺机盗窃。18时许,樊强在联通大道往洪南路方向行驶的3路公交车上,将被害人沈某某手机包内现金人民币152元盗走。后在毕节市人民政府门口路段下车时被当场抓获,所盗现金追回发还沈某某。

二、2014年10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樊强携带卡子刀邀约被告人常某某盗窃后,二人从毕节市七星关区水西大道乘坐4路公交车往毕节大酒店方向行驶,途中,被告人常某某在樊强的掩护下,将被害人汪某某背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6,000元的一红色钱包盗走。后二人共同分赃,常某某分得3,500元,樊强分得2,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樊强、常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樊强、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沈某某、汪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刀片及卡子刀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强、常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樊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相互伙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中,被告人樊强作案两次,盗窃金额6,152元,被告人常某某作案一次,盗窃金额6,000元,且在共同犯罪中,樊强携带管制刀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属数额较大,且分别具有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情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樊强起邀约作用,被告人常某某系具体实施盗窃行为人,均系主犯,应依法惩处。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认罪态度较好,且樊强单独作案所盗现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樊强原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同时,二被告人分别有盗窃、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樊强的刑期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被告人常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二被告人的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周 良 惠

人民陪审员  周 美 仙

二0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邱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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