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丁召芬,贵州省毕节市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5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召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召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丁召芬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三板桥办事处的廉租房内贩卖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收缴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09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内含有二乙酰吗啡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丁召芬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5月2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召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毛某某的证言;毒品称量笔录;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户籍证明、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召芬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相关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丁召芬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5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丁召芬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因贩卖毒品罪触犯刑律,系累犯,亦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丁召芬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丁召芬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召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陆云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简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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