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人。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会计,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丙,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驰原,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丁,医生,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人蒋某,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罗大洲,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唐某丁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陈驰原,被告人蒋某、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罗大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因婚姻问题与被害人唐某甲发生纠纷,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市东办事处东心路唐某乙家楼下持刀杀伤唐某甲及前来制止的唐某乙、唐某丁等人。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甲的损伤为重伤二级,唐某乙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蒋某于2015年3月20日到毕节市赫章县公安局古达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被告人蒋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证人唐某乙、唐某丙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追究被告人蒋某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1)请求判令被告人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医疗费51,116.75元,护理费28,224元/年÷250天×30天×1人=3386.88,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元,营养费100元/天×45天=4,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28,224元/年÷12月×7个月=16464,合计91,767.63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医疗费4,378.09元,病历复印费10元,护理费28,224元/年÷250天×4天×1人=45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天=400元,营养费100元/天×7天=7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3,300元÷22天×20天=3,000元,合计10,939.67元。(3)请求判令被告人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丙医疗费1,423.7元,误工费3,000元÷22天×2天=272.73元,合计1,696.43元。(4)请求判令被告人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丁医疗费1,473元,误工费28,224元/年÷12个月÷22天×2天=213.82元合计1,686.82元。四人各项损失共计106,090.5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向法庭递交的证据: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的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唐某乙、唐某丙的工资册及聘用合同书,唐某丁西医诊所营业执照等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被告人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蒋某对于民事赔偿,称唐某甲的损失我愿意承担。
辩护人罗大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认罪、悔罪;3、被告人系初犯,且受害人存在过错。对于民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罗大洲提出以下代理意见:1、唐某甲诉讼主体适格,唐某丙、唐某乙、唐某丁主体不适格;2、对唐某甲的护理天数应以住院期间为准,后续治疗费等要求无证据支持;3、原告人唐某甲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因婚姻问题与被害人唐某甲发生纠纷,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市东办事处东心路唐某乙家楼下持刀杀伤唐某甲及前来制止的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甲的损伤为重伤二级,唐某乙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蒋某于2015年3月20日到毕节市赫章县公安局古达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蒋某的供述与辩解:我和唐某甲因谈恋爱于2011年2月份在双方家长的见证下订了婚,当时送给唐某甲的彩礼是18,800元。后来唐某甲上卫校后感情发生变化就分开居住。2014年5月21日20时许,我到毕节市七星关区东心路找到我女朋友唐某甲并与她一起来到她现在居住的地点,在唐某甲居住地点我俩就谈婚论嫁一事发生了争吵。在争执过程中唐某甲就打电话给他的幺爸唐某乙,不一会儿唐某乙就和她的亲戚(大约八人)来后没有让我讲话就对我一阵指责,有些还用手对我拉拉扯扯的,我越听越气愤,我怕这些人打我,我就趁他们没有注意就拿起唐某甲屋内的水果刀往下楼的楼梯走,唐某甲及她的亲戚见我走后也跟了出来(当时我记得唐某甲就在我身后),在楼梯间,一楼楼梯口处又来了唐某甲两个男亲戚,其中一个手中拿着木板,另一个则拿着扫把,唐某甲的幺爸唐某乙拿着一把菜刀。在这种情况之下我就用手中的水果刀向身后的唐某甲身体乱刺,唐某甲就跑出了楼梯间就倒在一楼的地上并看见唐某甲的腹部及其他部位都有血迹(在现场有路灯),我的右手中指被唐某甲的幺爸砍了一刀,左边眉头被唐某甲的幺叔用木方打了一下,她的大姑爹用扫把的木棒打了我的背上几下,我就翻墙跑了,水果刀不知道什么时候掉了。当时现场混乱,有没有刺伤其他人我就不知道了。
2、被害人唐某甲陈述:2014年5月21日18点钟下班之后,蒋某跟踪我去了我幺爸唐某乙家,蒋某说他今天来是准备杀我的,蒋某经常威胁我说要把我杀死,所以他说的话我就没有太在意。到19时20分左右,我家大爸唐某丁叫我和唐某乙、唐某丙出去洗脸,等下到一楼的时候,他就抱着我的脖子杀了我的胸口一刀。蒋某总共杀伤我们四个人,唐某丁的右手被杀了1刀,唐某乙的双手、背部、胸口及腹部被杀了6刀,唐某丙的左腋下被杀了1刀,我被杀了17刀,其中胸口一刀,双手4刀,脖子4刀,背部8刀。我不知道蒋某为什么要杀伤唐某丁、唐某丙、唐某乙,因为当时和我在一起的人他都杀。在我认识蒋某之前他就开始吸食毒品的。2013年11月份左右,他逼着我吸毒,我不从,他威胁我说:“如果你不吸,就和你分手。”然后他就用水果刀把我的衣服划破了。从那时开始,蒋某就一直在威胁我。
3、证人韩某某证实:2014年5月21日21时左右,我在自己家里听到唐某甲说蒋某要把她杀到,后来唐某丁、唐某丙、唐某甲准备去洗脸,蒋某、唐某乙走在后面跟着出去,后来听到有人喊:“杀人了,救命了。”我就从家里面顺手拿起一把菜刀冲了出去。我到院坝时看见唐某甲倒在地上,满身都是鲜血,而蒋某用一只手拿起一把小刀半蹲在唐某甲的身边正在杀唐某甲的胸部等部位。而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三人都是受伤的样子,且还想去拉、劝蒋某。后来唐某戊捡起一块木棒打在蒋某的肩膀处,接着,蒋某就把唐某甲放开了,而和唐某戊对打起来,见状,我也提菜刀准备和蒋某打起来。后来蒋某从巷道里面逃跑了。蒋某杀唐某甲等人是因为唐某甲和蒋某发生了感情纠纷。且原来我听说过,蒋某要把唐某甲杀死过的话。
4、证人唐某戊证实:2015年5月21日20时许,我姐唐某乙打电话给我说蒋某把唐某甲杀死到了。我来到唐某乙家时,看见唐某甲睡倒在地上,全身及地上都是鲜血,蒋某用左手勒住唐某甲的脖子,右手垂直在腰部,且手中拿起一把小刀子,我姐夫韩某某手中拿起一把菜刀和蒋某对峙着,我的姐姐唐某乙、唐某丁及妹妹唐某丙就站在旁边。我见唐某甲全身都是血,我心里比较生气,我就拿起手中的木板向蒋某打了过去,蒋某下意识地用勒住唐某甲脖子的左手挡了一下,当时,木板都打断成两节。蒋某拿起手中的小刀子(长约20cm)向我杀来,被我用木板挡了一下,小刀子从木板处滑下来,将我的手臂杀伤,随着,我的姐夫韩某某就拿起菜刀向蒋某冲了过来,并对蒋某喊道:“你不要动,蒋某。”后来蒋某就跑了。蒋某提刀杀唐某甲等人,是因为唐某甲和蒋某有感情纠纷,蒋某长期对唐某甲进行殴打。蒋某逃跑时把刀子一起带走了的。
5、证人唐某乙证实:2014年5月21日下午6点过钟,唐某甲和蒋某在我家阳台上谈了一会儿,后来我姐唐某丁喊唐某甲出去美容,大家一起出门,我走在最后,唐某甲和蒋某走在中间。走到一楼和二楼中间时, 我看见蒋某拿起随身携带的一把刀杀在唐某甲身上,听见唐某甲喊“妈哟”的一声,我就喊杀人了,蒋某转过身来朝我过来,我就朝楼上跑,我还没有跑多远,蒋某就一刀杀在我背部,将我杀倒在地。我姐唐某丁和我妹唐某丙也转回到我们那里,唐某丁和唐某丙去扶唐某甲,蒋某上前去用刀朝唐某丁和唐某丙乱捅,唐某丁和唐某丙都被杀着就让开了,蒋某将唐某甲从地上揪起来后又用刀子杀唐某甲的,蒋某用左手勒住唐某甲的脖子,用右手拿刀杀唐某甲。我们在院坝内喊:“杀人了,救命了”,我老公韩某某拿着我家菜刀跑下楼来,站在一旁喊蒋某不要动,我们大家就这样僵持了十来分钟,在僵持的时候我打电话给唐某戊说蒋某将我们几个杀伤,唐某戊来时手里拿了一块木板,他用手中的木板示意打蒋某,蒋某随着就跑了。我老公韩某某和唐某戊没有动手打蒋某。后来我知道唐某丁被杀伤右手拇指;唐某丙被杀伤左腋下;我被杀伤右手、左手、胸口、右臂膀、脖子、左耳和肚子;唐某甲被杀伤的部位很多,具体的我就说不清楚。
6、证人唐某丙证实:2014年5月21日18时30分许,我和唐某乙在下班回家的路上遇见我侄女唐某甲,当时蒋某走在唐某甲的后面,蒋某叫唐某甲去其住处把事情说清楚,唐某甲没有答应。我们就一起来到毕节市七星关区东心路唐某乙居住的地方,蒋某还要求和唐某甲谈话,唐某丁就说不要婆婆妈妈的,随着唐某丁就邀我们一起出去洗脸,当时我走在最前面,听见唐某甲喊了一声,我就和唐某丁一起回到唐某甲所处的楼梯口处,我看见唐某甲倒在地上,蒋某一只脚踩在唐某甲的胸前,还用手中的刀子杀唐某乙,我就拉唐某甲的脚,随着蒋某又来将我杀伤。唐某丁用手中的包包打蒋某,她也被蒋某杀伤。由于当时过于混乱,我也不是看得太清楚,我只看见唐某甲的胸前全是血,当时我将唐某甲拉着往楼下跑,蒋某用右手将唐某甲的脖子抱住我就使劲拉唐某甲,由于她的衣服上有血,就没有拉住,蒋某还用手中的刀子将我的左手刺伤,随着蒋某将唐某甲拖到院坝内又开始杀,在我们与蒋某反抗时他又杀了唐某甲几刀。我们被杀伤的有四人,分别为唐某乙、唐某丁、唐某甲和我。
7、证人唐某丁证实:2014年5月21日19时许,我妹妹唐某乙在电话里给我说蒋某在好家,因为蒋某跟踪唐某甲被唐某乙、唐某丙看到,唐某乙、唐某丙不想让蒋某知道唐某甲的住处,就将唐某甲喊到七星关区东心路(唐某乙家)。因为蒋某在吃饭之前与唐某甲的谈话中说到要将唐某甲杀了,随着我就说不要婆婆妈妈的并喊唐某乙等人出去洗脸。当我们走到一楼楼梯口处时,蒋某将唐某甲拉住并说讲两分钟再走,唐某甲没有答应在,蒋某将唐某甲拉到楼梯口处,随着用自己随身携带的一把跳刀(长约15cm左右)往唐某甲身上乱杀,我们看到之后就上去拉,在我们拉的过程中,我、唐某乙、唐某丙均不同程度地被杀伤,我被杀伤的是右手的大鱼际肌;唐某乙被杀伤五处,均为背部、左右手、前胸、左耳;唐某丙被杀伤左腋下偏向心脏的地方;唐某甲的伤势我不知道。因唐某甲要与蒋某分手,蒋某对唐某甲大打出手。
8、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014年5月21日20时至2014年6月3日17时,被害人唐某甲因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左侧胸壁贯通伤;左侧血气胸;左侧创伤性湿肺;左上肺裂伤;左侧第二肋间血管断裂出血;全身多处刀刺伤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
9、抓获经过:证实蒋某于2015年3月20日主动到赫章县公安局古达派出所投案自首。
10、户籍证明:被告人蒋某出生于1992年2月10日,案发时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1、现场指认照片:2015年3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对杀伤唐某甲的现场进行指认。
12、情况说明: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市东派出所民警查找,未找到蒋某杀伤唐某甲的水果刀。
13、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蒋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证实蒋某没有吸毒。
14、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唐某甲的损伤属于重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蒋某和被害人唐某甲。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乙的损伤属轻微伤。
15、辨认笔录:2014年5月23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唐某丙、唐某丁分别辨认出被告人蒋某。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且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应予以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追究被告人蒋某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1)请求判令被告人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医疗费51,116.75元,护理费28,224元/年÷250天×30天×1人=3386.88,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元,营养费100元/天×45天=4,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28,224元/年÷12月×7个月=16464,合计91,767.63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医疗费4,378.09元,病历复印费10元,护理费28,224元/年÷250天×4天×1人=45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天=400元,营养费100元/天×7天=7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3,300元÷22天×20天=3,000元,合计10,939.67元。(3)请求判令被告人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丙医疗费1,423.7元,误工费3,000元÷22天×2天=272.73元,合计1,696.43元。(4)请求判令被告人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丁医疗费1,473元,误工费28,224元/年÷12个月÷22天×2天=213.82元合计1,686.82元。四人各项损失共计106,090.55元。
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案中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均不同程度地被蒋某杀伤,并因此而遭受了物质损失,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的诉讼主体适格。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所提医疗费51,116.75元(含鉴定费400元)的诉请,庭审中唐某甲提交了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票据11单,毕节市中医院票据1单,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收费单1单,共计51,116.75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庭审时原告人提供的住院病历证明唐某甲于2014年5月21日20时入住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3日17时出院,住院治疗13天,则护理费应为1,012.82元(28,437元/年(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标准)÷365天×13天=1,01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00元(100元/天×13天=1,300元),营养费应为1,300元(100元/天×13天=1,300元),误工费应为1,012.82元(28,437元/年(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标准)÷365天×13天=1,012.82元)。对于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人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故不予支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所提医疗费4,378.09元(含鉴定费400元)的诉请,庭审中唐某乙提交了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票据4单,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收费单1单,共计4,378.09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病历复印费10元,有复印收据在卷,予以支持。唐某乙提供的住院病历证明唐某乙于2014年5月21日入住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3日17时出院,住院治疗4天,则护理费应为311.63元(28,437元/年(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标准)÷365天×4天=31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0元(100元/天×4天=400元),营养费应为400元(100元/天×4天=400元),庭审中,唐某乙当庭出示的聘用合同书、工资册、误工处理通知等证据,证明唐某乙系毕节惠愈精神病医院的职工,月工资收入为3,300元,因非工负伤误工被扣工资,故唐某乙误工费应为440元(3,300元/月÷30天×4天=44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人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故不予支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丙所提医疗费1,423.7元的诉请,庭审中唐某丙提交了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票据13单,共计1,423.7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唐某丙受伤后未住院治疗,故唐某丙所提误工费272.73元,不予支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丁所提医疗费1,473元的诉请,庭审中唐某乙提交了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票据14单,共计1,473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唐某丁受伤后未住院治疗,故唐某丁所提误工费213.82元,不予支持。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应获得的赔偿是:医疗费51,116.75元,护理费1,01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误工费1,012.82元,合计55,742.3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应获得的赔偿是:医疗费4,378.09元,护理费31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440元,合计5,929.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丙应获得的赔偿是医疗费1,423.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丁应获得的赔偿是医疗费1,473元。被告人蒋某因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造成的上列损失共计64,568.81元,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辩护人罗大洲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认罪、悔罪;3、被告人系初犯,且受害人存在过错。经查,被告人确系投案自首,在庭审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及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所提本案中被害人唐某甲存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相符,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因婚姻问题产生纠纷,被告人未采取正当的方式解决纠纷,而是采取过激的行为伤害被害人,被害人不存在过错,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民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罗大洲提出以下代理意见:1、唐某甲诉讼主体适格,唐某丙、唐某乙、唐某丁主体不适格;2、对唐某甲的护理天数应以住院期间为准,后续治疗费等要求无证据支持;3、原告人唐某甲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的诉讼主体适格。所提唐某甲的护理天数应以住院期间为准,后续治疗费等要求无证据支持的代理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所提原告人唐某甲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的代理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唐某甲重伤、唐某乙轻微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蒋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造成的上列损失共计64,568.81元,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5,742.3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929.7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丙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23.70元; 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丁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7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吴浩然
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简 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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