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樊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观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樊美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洪南路菜市场对面的一巷子里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被毕节七星关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当场缴获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16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内检验出二乙酰吗啡成份。
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证人“老八”的证言、抓获经过;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称量记录;鉴定意见;毒品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樊某某定罪科刑。
被告人樊某某对起诉书的这一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洪南路菜市场对面的一巷子里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被毕节七星关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当场缴获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16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内检验出二乙酰吗啡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2015年5月19日我在医院做透析出来,遇见我以前的朋友拿四个海洛因零包给我,我也没有付钱,回到家中我吸了两包。次日有一个男的用号码为1511753****打我的1808570****的电话向我联系购买海洛因,我就在洪山南路那里拿了一个海洛因零包给他,我没有收钱。21日中午大约3点钟左右这个男的又打电话给我要买海洛因,我就叫他在洪山南路菜市场对面围墙下面等我。过了大约20分钟左右我来到洪山南路菜市场对面围墙的一个巷巷那里,我就走到超市里去交电话费,给我买海洛因零包的这个男的就到超市里来喊我, 这个男的就拿130元给我,我就把我朋友拿给我剩下的那个零包海洛因拿给这个男的,就被公安的便衣抓住了,就被带到公安局来。
2、证人“老八”证言:在2015年5月21日用其151XXXXXXXX****的电话号码与被告人樊某某的1808570****的电话联系购买海洛因并约定在洪山南路菜市场对面交易, 交易中被公安的便衣抓住了,就被带到公安局来。
3、鉴定文书证实:对樊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鉴定检测出二乙酰吗啡成份。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樊某某在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樊某某处扣押毒品海洛因可疑物0.16克。
6、称量笔录:证实公安侦查人员于2015年5月21日组织樊某某当面对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进行称量,经称量净重0.16克,已将毒品可疑物取样封存送检。
7、通话记录:证实1511753****的电话与被告人樊某某的1808570****通话记载。
8、毒品收据证实: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禁毒大队于2015年6月8日收到樊某某贩卖的海洛因零包0.16克。
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樊某某于2015年5月21日经公安机关现场对其尿检结果:吗啡呈阳性。
11、刑事照片:证实樊某某对贩卖的毒品海洛因进行称量的照片。
12、疾病证明书:证实樊某某身患慢性肾功能哀竭尿毒症期;维持性血液透析。
13、户籍证明:证实樊某某出生于1990年7月3日。
本院认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16克,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泰芸
审 判 员 陆 云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二0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简 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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