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等六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8
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贵州省大方县人。2012年10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27日解除拘留;同年10月27日因注射毒品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2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务农。2012年8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9月9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责令接受社区康复三年。2015年1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2010年12月30日因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6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2日因盗窃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3月18日因患肺结核暂予监外执行,刑期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2015年3月5日因本案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务农。2009年12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30日解除拘留后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2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务农。2008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12年12月6日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28日因系吸毒成瘾人员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3月4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责令接受社区康复三年。2015年1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被告人聂某甲,曾用名聂某乙,贵州省毕节市人,务农。2013年5月20日因长期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6月23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责令接受社区康复三年。2015年2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谢某某、马某某、聂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谢某某、马某某、聂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0月初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马某某共谋后,窜至毕节市七星关区市西办事处翠屏市场附近一居民楼准备实施盗窃。三人在寻找作案目标时,发现四楼被害人刘某某家中无人,高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住房打开,盗走屋内现金人民币1,800元。

二、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谢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拥军路“一缕阳光”小区内,采用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盗走现金1,000余元及项链、香烟等财物,后将盗窃得来的项链、香烟销赃后,将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估价,被盗项链、香烟价值人民币2,750元。

三、2014年1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聂某甲共谋实施盗窃,高某某驾车搭乘上述被告人到毕节市公务员小区后,聂某甲等人进入六栋一单元八楼,用开锁工具将被害人黄某某家防盗门打开,盗走屋内黄金戒指、茅台酒、中华香烟等财物。后高某某、李某某将被盗财物销售,所得赃款聂某甲等人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谢某某、马某某、聂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及指认、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谢某某、马某某、聂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谢某某、马某某、聂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其中,在指控盗窃刘某某家的犯罪中,高某某辩称未邀约马某某、杨某某盗窃,杨某某辩称未进入屋内;在指控盗窃王某某家的犯罪中,杨某某辩称未邀约高某某、谢某某盗窃。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0月初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马某某、杨某某为购买毒品吸食,在共谋盗窃后,窜至毕节市七星关区翠屏市场七小旁边一住宅楼四楼,趁被害人刘某某家无人之机,由杨某某、马某某放哨,高某某用开锁工具将防盗门打开,然后三人进入屋内分头翻找财物。当高某某在一卧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800元后,三被告人随即逃离现场,并将所盗现金予以均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高某某2015年3月18日供述:2014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我和杨某某、马某某出来买毒品吸食,因身上钱不够,大家就商量找点钱用,并一同来到翠屏市场里面一栋楼的四楼右边住户门口。我在敲门发现无人后,我们就用开锁工具打开防盗门,然后全部进入屋内,其中,我在卧室找到1,800元,马某某和杨某某未找到财物。我们出来后每人分得600元,钱我们购买毒品吸食了。在盗窃过程中,记不清马某某和杨某某放哨没有。

2、被告人马某某2015年1月7日供述:2014年10月的一天下午,高某某约我出去偷钱。我在老客车站遇到高某某和一名男子后,我们三人就到翠屏菜市场里面一栋楼的四楼,高某某和那名男子在敲门发现无人后,我和另一名男子放哨,高某某就用事先在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将防盗门打开,我们三人就进去找值钱的物品。我在客厅找,高某某们进入卧室后从一皮夹里找到1,800元,高某某分给我600元,剩余现金高某某们各分得多少不清楚。我分得的钱都用于抽烟及吃喝。

3、被告人杨某某2015年1月10日供述:2014年10月的一天下午,我和高某某、马某某无钱买毒品吃,就想去偷点钱。我们三人找到翠屏市场里面一栋楼的四楼右边这家住户后,我就在楼梯间放哨,马某某去敲门,发现里面无人后,高某某就用马某某事先在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打开防盗门,然后就和马某某进去。约两分钟他们出来后,我们三人就下楼走了。路上马某某拿出1,800元,我们每人分得600元。我分的钱都用于购买毒品吸食了。

4、被害人刘某某2015年1月7日陈述:2014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15时许,我锁好翠屏路七小旁四楼家中房门后去“居然之家”拿东西。16时许回来发现家里被翻得很乱,后来发现放在卧室被窝里的钱夹内的1,800元和衣柜里一部买着798元的黑色联想牌手机被盗。当时想到被盗金额较少,所以就没有及时报案,直到今天你们抓到人来指认现场我才报案的。

5、现场指认记录及照片:马某某、杨某某、高某某分别对盗窃现场进行指认。

6、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刘某某家被盗现场的位置、布局和屋内家具电器的摆放情况。

二、2014年11月初的一天中午,为购买毒品吸食,被告人杨某某邀约被告人高某某、谢某某共谋盗窃后,三人窜至毕节市七星关区拥军路“一缕阳光”小区B栋六楼,趁被害人王某某家无人之机,由杨某某放哨,高某某堵住对面住户门上猫眼,杨某某用开锁工具将房门打开,然后三人进入屋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2,750元的项链、香烟等财物。事后,三被告人将所盗部分财物予以销售,所得赃款共同分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谢某某2014年12月8日供述:2014年11月初的一天中午,我和高某某去天河路买海洛因时遇到半年前一起吸毒的杨某某,杨某某就约我们去郭家湾偷钱。我们想到没钱买海洛因,于是就一同来到郭家湾高架桥那里的一小区中间一栋楼的六楼。杨某某敲门无人答应后,就喊我在楼梯处放哨,高某某负责堵住对面住户门上的猫眼,杨某某就拿出一把钥匙把门打开,然后我们三人就进屋去。我到屋内楼上的卧室衣柜里找到两串珍珠项链、两块观音和佛的玉饰品。下楼来后,提着一个袋子的杨某某就喊赶紧走。我们来到河边打开袋子,我才知道他们在楼下偷得一条印象云烟、一条零六包玉溪烟、五个纪念币、四五条黄色和白色的项链。接着,杨某某又拿出现金1,040元,我们各分得360余元和两包玉溪烟。剩余的两条烟和五个纪念币我们共卖得1,000元,每人分得330元,项链因买烟的人说是假的就拿丢了。我盗得的两条珍珠项链及两块玉饰品现在家里。我分得的钱都用于买海洛因吸食了。

2、被告人高某某2014年12月8日供述:2014年11月初的一天15时许,我和谢某某去天河路买海洛因吸食时遇到以前一起吸毒的杨某某,杨某某就约我们去偷钱用,我们答应后就一同来到郭家湾一居民小区里最后面一栋楼的顶层六楼。当时杨某某让谢某某在楼梯处放哨,喊我把对面住家户门上的猫眼挡住后就去敲门,见无人后杨某某就拿出一把钥匙把门打开,我们三人就进入屋内翻东西,其中,谢某某是到楼上翻,我与杨某某是在楼下翻。我们在楼下卧室衣柜里找到两条零八包烟、两三条银色手链和项链、一枚铂金戒指、一些现金和纪念币后,就用一个袋子装起。之后我们来到河边,谢某某说他偷到珍珠项链、挂坠等物品。在我们盗得的物品中,因一些银色项链、手链不值钱就拿丢了,铂金戒指和两条烟、几个纪念币杨某某就单独去找人买。半小时后,杨某某回来说戒指是假的卖不了,烟和纪念币卖得900元,加上盗得的现金,我分得500元和两包烟,杨某某分得600元和三包烟,谢某某除分得三包烟外,分得多少钱记不清了。我们分得的钱拿买海洛因吸食了。

3、被告人杨某某2015年1月10日供述:2014年11月初的一天中午,我和高某某、谢某某因无钱买毒品,就商量去偷点钱。之后我们来到郭家湾高架桥下一小区最里面的一栋楼的六楼,由谢某某在楼梯口放哨,我和高某某去敲门,发现里面无人后,高某某就用在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打开防盗门,我们三人就进入屋内找东西,其中,我在卧室柜子里找到一条印象云烟和几百元钱。几分钟我们出来后,我看见谢某某盗得的是两条珍珠项链和两块玉,高某某盗得几条黄金、铂金项链及几枚纪念币。后来经高某某联系,我们就把东西拿到东客站附近卖得1,000多元,加上我偷得的几百元,我分得700元,剩下的高某某和谢某某是如何分的不清楚。盗得的项链因买东西的人说是假的,高某某就拿丢了。

4、被害人王某某2014年11月3日陈述:2014年10月31日7时50分许,我将拥军路“一缕阳光”小区B栋六楼12号住宅门反锁后离开。11月2日16时30分许我回家后发现卧室衣柜抽屉里的现金2,000元,价值约300元的国债券,10,000余元的四条铂金项链、一条黄金项链、两条黄金手链,以及价值2,650的软中华、软印象、境界玉溪烟各一条被盗,于是就来报案了。

5、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估价结论及告知书:在谢某某住处搜到王某某家被盗的两条珍珠饰品项链、一条金属饰品项链、一条金属饰品手链,价值共计人民币100元;王某某家被盗的软中华、软印象、玉溪烟各一条,价值共计人民币2,650元。该结论已告知高某某、谢某某、杨某某。

6、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七星关区拥军路“一缕阳光”小区B栋6楼王某某家被盗现场一楼和二楼卧室衣柜抽屉被翻动的痕迹情况。

7、现场及赃物指认、辨认记录和照片:高某某、谢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分别对盗窃现场及被盗首饰进行指认、辨认。

8、辨认笔录及照片:谢某某辨认出高某某系2014年11月1日在郭家湾与其盗窃的人。

三、2014年1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聂某甲、李某某、杨某某在高某某的提议下共谋盗窃后,被告人高某某驾车搭乘聂某甲、李某某、杨某某来到毕节市公务员住宅小区六栋一单元八楼,趁被害人黄某某家无人之机,用开锁工具将房门打开,四人进入屋内盗走黄金戒指、茅台酒、中华香烟等财物。事后,高某某等人将部分所盗财物出卖,所得赃款共同分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高某某2015年4月1日供述:2014年12月初的一天中午,我开起朋友的车和聂某甲、李某某到天河路杨某某家吸完毒品后,因大家没有钱了,就开车出去准备盗窃。我们开车转到毕节市公务员小区时,我把车停在小区路边,大家就一起上了一栋楼的七八楼,其中一个人就去敲门,确认无人后,不知是谁就用李某某带来的钥匙去把房门打开,大家就进入房内翻东西。我进的小房间里没有找到东西,聂某甲、李某某、杨某某在其他房间怎样翻东西不清楚。过了几分钟,我出来看见客厅地上有几瓶不好的酒,就没有拿。后来我们四人从房子里出来后,李某某、杨某某提着一个袋子,聂某甲提东西没有记不清了。下楼来后我在车上拿出一枚不知是谁递给我的黄金戒指,李某某他们提上车的有三瓶茅台酒、一条不知什么牌子的烟。离开小区后,我就联系一名男子来买盗得的物品。当时是李某某们下车和这男子谈的,这名男子说酒是假的。戒指是李某某们后来拿去卖得1,000余元,我们每人分得200多元。烟一个分了几包抽,三瓶酒后来是如何处理的不清楚。

2、被告人杨某某2015年3月4日供述:2014年12月初的一天中午,高某某、聂某甲、李某某到天河路找我玩,高某某就说带我们出去玩。当我们坐高某某的车转到毕节市公务员小区里面时,高某某就将车停靠在一栋楼的路边,并提议大家入室盗窃整点钱用。我们下车后就上这栋楼,来到一户人家门口,我负责在楼梯口放哨,高某某们就用开锁工具打开门,进入屋内找财物。一会儿,他们提起东西就出来。我们上车后,我看见有三瓶茅台酒、两条中华烟,其中一条少了几包,高某某还拿出一枚黄金戒指,其余物品我就没有注意看。后来高某某就喊人来买偷的东西,这人来后说茅台酒是假的,只拿了1,000元把戒指买去,酒就由李某某提回家。卖的钱我们各分得200余元,烟大家分来抽了。

3、被告人聂某甲2015年2月6日供述:2014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我、高某某、李某某在杨某某家吸完毒品后,因身上没钱用,高某某就说趁他身上带有开锁工具,点他也踩好了,叫出去偷点钱。大家同意后,高某某就开起车拖起我们来到毕节市公务员小区,我就在车子旁边放哨,高某某、李某某、马某某、杨某某就到人家屋里偷东西。过了两三分钟,他们就偷了四瓶茅台酒、两瓶其他牌子的酒,以及两条中华烟出来。上车后,杨某某又拿出一条铂金项链、一条黄金项链、两枚黄金戒指、一条黄金手链,高某某就说东西由他和杨某某去卖。第二天我们几个人到李某某家,除了酒未卖出去,有三瓶放在李某某家外,高某某就把卖得的钱分给我们。除了高某某的油钱及开门的万能钥匙百分之十的提成外,我们每人分得900元。我分得的钱都买海洛因了。

4、被告人李某某2015年3月4日供述: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我和高某某、聂某甲、马某某在杨某某家吸食毒品。到14时许,大家开起高某某的车就出去到处游,游到毕节市公务员小区,高某某就提议去偷东西卖钱用,当时马某某是否还和我们在一起记不清了。之后我们在小区寻到作案目标后,不知是谁就用钥匙打开这家门,大家就全部进屋翻东西,我翻到两条中华烟,他们翻到三瓶茅台酒,高某某还翻到一条项链。当天我们就去卖偷得的东西,因人家说酒是假的,我们就把酒提到我住的地方,后来又放到高某某的车上,烟被我们分抽了。偷得的项链高某某拿去卖后说是假的,只卖得300元钱,我们就没有分。

5、被告人马某某供述:我没有参与公务员小区的盗窃案,只参与翠屏市场入室盗窃案。

6、被害人黄某某2014年12月1日陈述:2014年12月1日14时许,我回到毕节市公务员小区六栋一单元*楼*号家中,发现主卧室箱子里一条4,000余元的彩金项链、一条5,000余元的铂金项链、三枚共3,000余元的黄金戒指、一个4,000余元的黄金小碗,以及我女儿卧室床头柜里一条3,000余元的黄金手链和另一间卧室衣柜顶上价值共计17,600元的六瓶茅台酒、一瓶泸州告酒被盗,我就来报案了。

7、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毕节市公务员小区六栋*单元*楼黄某某家住房卧室衣柜、床头柜被打开及翻乱的物品痕迹。

8、现场指认记录及照片:李某某、聂某甲、杨某某、高某某分别对毕节市公务员小区入户盗窃现场进行指认。

9、辨认笔录及照片:聂某甲、李某某、杨某某、高某某相互辨认出其系毕节市公务员小区入户盗窃的人。

10、情况说明:黄某某未提供其被盗黄金首饰、茅台酒及香烟等物品发票,也未追回被盗物品,故不能估价;黄某某住所小区部分监控设备损害,未调到聂某甲、李某某、杨某某、高某某盗窃行为轨迹,故不能制作视频监控截图进行指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黄某某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12月1日报案。同年12月8日公安机关根据王某某家被盗监控视频截图提供的信息将高某某、谢某某抓获,二人如实供述了相互伙同杨某某盗窃王某某家的主要事实。2015年1月7日被告人马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杨某某、高某某盗窃刘某某家的主要事实,之后被害人刘某某才向公安机关报案,高某某才如实供述参与盗窃刘某某家的事实。同年1月10日,公安机关根据高某某、谢某某、马某某的交代,将杨某某抓获,杨某某如实供述了伙同高某某、谢某某、马某某等人盗窃王某某、刘某某家的主要事实。同年2月6日,公安机关根据信息研判,获知聂某甲、李某某与被抓获的高某某等人相互有联系,二人可能参与高某某等人入户盗窃后将聂某甲抓获,聂某甲如实供述了盗窃黄某某家的事实,之后高某某、杨某某才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参与盗窃黄某某家的事实。同年3月4日公安机关将李某某抓获,李某某如实供述了参与盗窃黄某某家的主要事实。

综合证据:

1、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某、黄某某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12月1日报案。同年12月8日公安机关根据王某某家被盗监控视频截图提供的信息将高某某、谢某某抓获,二人如实供述了相互伙同杨某某盗窃王某某家的主要事实。2015年1月7日被告人马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杨某某、高某某盗窃刘某某家的主要事实,之后被害人刘某某才向公安机关报案,高某某才如实供述参与盗窃刘某某家的事实。同年1月10日,公安机关根据高某某、谢某某、马某某的交代,将杨某某抓获,杨某某如实供述了伙同高某某、谢某某、马某某等人盗窃王某某、刘某某家的主要事实。同年2月6日,公安机关根据信息研判,获知聂某甲、李某某与高某某等人相互有联系,二人可能参与高某某等人入户盗窃后将聂某甲抓获,聂某甲如实供述了盗窃黄某某家的事实,之后高某某、杨某某才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参与盗窃黄某某家的事实。同年3月4日公安机关将李某某抓获,李某某如实供述了参与盗窃黄某某家的主要事实。

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体检表、检验及诊断报告单、检查报告、行政处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1)高某某于2012年10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27日解除拘留;同年10月27日因注射毒品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被告人杨某某于2012年8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9月9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责令接受社区康复三年。(3)李某某于2010年12月30日因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6日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2日因盗窃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3月18日因患肺结核暂予监外执行,刑期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2015年3月4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患双肺结核、少量胸腔积液、左肾囊性结构等严重疾病取保候审。(4)谢某某于2009年12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30日解除拘留后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5)马某某于2008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12年12月6日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28日因系吸毒成瘾人员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3月4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责令接受社区康复三年。(6)被告人聂某甲于2013年5月20日因长期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6月23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责令接受社区康复三年。

3、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未查询到聂某甲2000年因抢夺罪被判刑五个月的前科材料。

4、户籍证明:高某某等六被告人符合盗窃罪年龄主体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马某某、聂某甲、谢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马某某、聂某甲、谢某某、李某某为购买毒品吸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伙同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两年内参与作案三次,盗窃数额5,550元,被告人谢某某参与作案一次,盗窃数额3,750元,被告人马某某参与作案一次,盗窃数额1,800元,被告人聂某甲、李某某参与作案一次,根据法释(2013)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各被告人均系入户盗窃,且高某某、杨某某、谢某某、马某某盗窃数额属较大,其中,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系多次盗窃,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盗窃刘某某、王某某家时,首起犯意或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杨某某在盗窃黄某某家时,起邀约作用,二人均系主犯,应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某、马某某、聂某甲、李某某参与实施盗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伙同杨某某、高某某盗窃刘某某家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法发(2010)6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法释(1998)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聂某甲、谢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原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原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同时,各被告人因有吸毒劣迹或多次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对于高某某辩称在指控盗窃刘某某家的犯罪中,未邀约马某某、杨某某盗窃的辩解,经查,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仅有被告人马某某供述高某某邀约其盗窃,无其他证据佐证高某某起邀约作用,故对该辩解,予以采纳。但在实施盗窃行为中,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判处。

对于杨某某辩称在指控盗窃刘某某家的犯罪中,未进入屋内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高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均证实高某某用开锁工具将刘某某的防盗门打开后,三人均进入屋内翻找财物。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对于杨某某辩称在指控盗窃王某某家的犯罪中,未邀约高某某、谢某某盗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高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均证实杨某某在该起犯罪中起邀约作用。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加上原犯盗窃罪未执行的刑罚九个月十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五、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六、被告人聂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被告人谢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被告人马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被告人聂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各被告人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军

审 判 员  邱 琳

人民陪审员  周良惠

二0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段 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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