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段锡东,贵州省毕节市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锡东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7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段锡东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山酒店附近的“亨奴”服装店门口,用随身携带的“断线钳”将被害人张某某开“亨奴”服装店卷闸门的锁夹坏,并把卷闸门撬坏后进入“亨奴”服装店,从该服装店收银台抽屉内盗走人民币1,000余元。二、2012年4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段锡东游逛至毕节市七星关区市西社区翠屏路小龙潭时,用随地捡得的木棒将被害人朱某某开的“小百货”店的卷闸门撬开后进入该店,用店内收银台上的“起子”将收银台抽屉撬开,盗走人民币2,000元。三、2013年农历腊月底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段锡东逛至毕节市七星关区市西派出所出口“鸿阳土特产”店门口时,在“鸿阳土特产”旁边拆迁房内找来木棒,将被害人李某开的“鸿阳土特产”店的卷闸门撬开进入该店,盗走店内收银台抽屉内人民币200-300元及放在玻璃柜内的3条香烟(混杂装,不同牌子的数量不详)。四、2014年1月份的一天(过年除夕),被告人段锡东伙同邓某(另案处理)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翠屏路聋哑学校门口,将被害人唐某某的批发店铺木板撬开后进入该店铺,盗走唐某某印象云烟两包、福贵牌香烟两包、硬中华牌香烟两包,价值人民币400余元。五、2015年3月23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段锡东到毕节市市西办事处安家井三岔路口的“兴旺超市”买香和纸时,趁被害人刘某不注意之机,盗走刘某硬遵义牌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250元。对前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照片,到案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段锡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其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锡东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锡东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段锡东为满足吸食毒品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锡东有吸毒劣迹及犯罪前科,且所盗物资均已被其挥霍,给被害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段锡东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锡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邱琳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段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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