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务农。2015年3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辩护人龙杰,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朝胜,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务农。2015年3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沈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沈某某共谋后,窜至毕节市七星关区瑞丰新城,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敖某某开在天意酒楼楼下的永兴便利店,盗走店内现金5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5,667元的两瓶红花郎酒、香烟等物。认为二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其中,陈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沈某某,有立功情节。认定的证据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敖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指认及辨认记录、刑事照片,视频监控截图辨认笔录,估价结论及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宜区分主从,陈某某有立功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判处。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将陈某某抓获,陈某某如实交代了盗窃事实,并根据陈某某提供的线索,安排陈某某联系其女友将沈某某邀约至贵毕路瑞丰新城,然后将沈某某抓获,沈某某如实交代了盗窃事实。2015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将沈某某处扣押的现金人民币635元退赔被害人敖某某。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在案发后,沈某某退赔被害人少量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安排其联系女友将沈某某邀约至贵毕路瑞丰新城,将沈某某抓获,根据法发(2010)6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法释(1998)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陈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相互邀约实施盗窃,在犯罪主、客观方面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综上,对陈某某、沈某某请求从轻判处的辩解,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陈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沈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二被告人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军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段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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