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息烽县养龙司镇养龙司村新街组被害人陈某甲家三楼卧室内,将陈某甲放在卧室内的现金296元盗走,尚未离开现场时,被被害人陈某甲发现并抓获。后被害人陈某甲被盗现金人民币296元已被追回并发还陈某甲。公诉机关针对本案提出的量刑建议为: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29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且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开艳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祥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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