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粮农,贵州省毕节市人。2015年2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甲,粮农,贵州省毕节市人。2015年2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某,粮农,贵州省毕节市人。2015年2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菘。
被告人吴某甲,粮农,贵州省毕节市人。2015年2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辩护人阮敏,毕节市七星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翟某某,粮农,贵州省毕节市人。2015年2月2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16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德伟,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丙,粮农,贵州省毕节市人。2015年2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晓华,贵州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夏某甲、潘某某、翟某某、吴某甲、陈某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夏某甲、潘某某、吴某甲、翟某某、陈某丙及辩护人张菘、杨德伟、阮敏、刘晓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夏某甲、潘某某、翟某某、吴某甲、陈某丙共谋后合伙入股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由陈某甲提供赌博时用的麻将等物品,夏某甲负责租赁临时赌博场所,各股东负责邀约人员参与赌博,轮流坐庄。约定后,于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1日分别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永丰村一户姓刘的人家、长春堡镇垭关一户人家、撒拉溪镇永丰村白家哨徐冬梅家开设流动赌场聚众赌博。2015年2月1日在徐冬梅家聚众30余人赌博时被现场查获。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陈某甲、夏某甲、潘某某、吴某甲、翟某某、陈某丙的供述,证人吴某乙、夏某乙、张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及辨认笔录、照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夏某甲、潘某某、翟某某、吴某甲、陈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鉴于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认罪态度较好,情节不是很恶劣,建议从轻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夏某甲、潘某某、吴某甲、翟某某、陈某丙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其中,陈某甲提出其参与开设赌场未起首要作用,系初犯,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夏某甲、翟某某分别提出其系初犯。
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潘某某系从犯、初犯、偶犯,在诉讼阶段后期,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认罪且各被告人开设赌场时间短,涉案金额少,建议对潘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吴某甲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到案后坦白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吴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翟某某系从犯、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翟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丙的辩护人提出,陈某丙系从犯、初犯、偶犯,对社会未造成严重影响,认罪态度好,且赌场开设时间短,涉案金额少,建议对陈某丙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底,被告人陈某甲、夏某甲、潘某某、吴某甲、翟某某、陈某丙等人共谋,以轮流坐庄的方式合伙开设流动赌场,从中抽头渔利,并约定陈某甲、吴某甲、陈某丙各占赌场股份的六分之一,夏某甲与潘某某共占赌场股份的六分之一,翟某某与他人共占赌场股份的六分之一,其他股东占赌场股份的六分之一。从2015年1月28日至2月1日,各被告人租用民房先后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镇永丰村小麻塘、白家哨,长春堡镇垭关寨子里,以赌“筒子二八”的方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在开设赌场过程中,陈某甲负责提供部分赌具、抽头、保管水钱、分配红利,发放赌场放哨、服务等相关人员工资;夏某甲负责联系、租用赌点,并提供部分赌具;潘某某除参与赌博撑场子外,有时参与收钱或赔钱;吴某甲负责邀约赌客参赌及发牌;翟某某、陈某丙负责参与赌博撑场子。该赌场每天参赌人员达二三十人,输赢近万元,抽头渔利三四千元,截至2月1日各被告人被现场查获后,除支付相关车辆油钱、赌场人员工资、场地费用外,每股分得数千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各被告人赌资共计人民币11,060元,赌具骰子8颗、麻将40颗,从陈某甲处扣押抽头渔利的水钱人民币5,500元。同时,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开设赌场的事实。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六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路某甲、朱某某、路某乙等二十余人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指认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参赌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夏某甲、潘某某、吴某甲、翟某某、陈某丙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各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流动赌场聚众赌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共同经营管理赌场,并按各自所占股份从中获利,无主从之分,应根据各被告人在开设赌场过程中各自的地位、作用依法判处。鉴于各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其开设赌场时间较短,违法所得数额不大,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各被告人被收缴的赌资人民币11,06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5,500元,以及赌具骰子8颗、麻将40颗,依法应予以没收。综上,对公诉机关建议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以及被告人陈某甲提出其参与开赌场未起首要作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和各被告人请求从轻判处的辩解,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潘某某、吴某甲、翟某某、陈某丙的辩护人分别提出潘某某、翟某某、陈某丙系从犯,潘某某、吴某甲、翟某某、陈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认罪,有悔罪表现,以及各被告人开设赌场时间短,涉案金额少,建议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部分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某甲、夏某甲、翟某某提出其系初犯的辩解,以及潘某某、吴某甲、翟某某、陈某丙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吴某甲、翟某某社会危害性小,陈某丙对社会未造成严重影响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各被告人开设流动赌场具有周期性,反复性,且各被告人在事前有共谋行为,不具有偶然性,其行为不属于初犯、偶犯,同时,各被告人的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扰乱了公共秩序,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夏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五、被告人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六、被告人陈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七、各被告人被收缴的赌资共计人民币11,06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5,500元,赌具骰子8颗、麻将40颗,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被告人夏某甲、潘某某、吴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被告人翟某某、陈某丙的刑期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各被告人的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军
审 判 员 邱 琳
人民陪审员 周良惠
二0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段 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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