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某,男。2013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某翻窗进入位于息烽县鹿窝乡三友村水头组被害人何某某家中,将何某某家中的电脑显示器一台、键盘一个、被套一床盗走。经息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资价值人民币475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物资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予以扣押。公诉机关针对本案提出的量刑建议为: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赃物电脑显示器一台、键盘一个、被套一床(均暂存于息烽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何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开艳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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