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长均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8
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长均,贵州省毕节市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长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长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吴长均非法持有毒品行至毕节市七星关区东安路中段时,被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市东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在吴长均上衣左侧内包里查获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冰毒可疑物一包、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麻古可疑物一包(共六颗),在吴长均裤子左侧包内查获红色、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可疑物5包,经称重,吴长均持有的毒品冰毒可疑物净重17.22克、毒品麻古可疑物净重0.44克、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1.45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长均持有的冰毒可疑物和麻古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 据此,指控被告人吴长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长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吴长均非法持有毒品行至毕节市七星关区东安路中段时,被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市东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冰毒可疑物一包、麻古可疑物一包、海洛因可疑物五包,经称量,吴长均持有的毒品冰毒可疑物净重17.22克、麻古可疑物净重0.44克、海洛因可疑物净重1.45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长均持有的冰毒可疑物和麻古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

另查明:被告人吴长均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1月5日至2013年1月5日在七星关区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但未实际执行,法院以裁定书形式将判决执行日期更正为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1月7日)。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户籍证明、毒品收据、证明及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长均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相关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依法判处。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长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吴长均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再犯毒品犯罪的,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长均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判决宣告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长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加原判贩卖毒品罪未执行刑期,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九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莹

审 判 员  罗荣琼

人民陪审员  周良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简 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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