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向洪贵,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县人。曾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2013年2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七星关区看守所。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洪贵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洪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向洪贵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环东路谢家院子,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杨某某家防盗门进入室内,将杨某某放在客厅内的裤子盗走,裤包内有人民币845元。
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向洪贵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刑事判决书,现场指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科刑。
被告人向洪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向洪贵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环东路谢家院子,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杨某某家防盗门进入室内,将杨某某放在客厅内的裤子盗走,裤包内有人民币845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及现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洪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刑事判决书,现场指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洪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洪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向洪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向洪贵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洪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向洪贵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 虎
人民陪审员 唐 秀 春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丽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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