况华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7
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况华申。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况华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况华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况华申因感情问题与妻子蔡某某在息烽县永靖镇中国人民银行门口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况华申用自己随身携带的卡子刀将蔡某某的胸部杀伤。经鉴定:蔡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吴某甲乙,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况华申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况华申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科处三年以上六年以下刑罚。

被告人况华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况华申因琐事与被害人蔡某某在息烽县永靖镇中国人民银行门口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况华申用自己所携带的卡子刀将蔡某某的胸部杀伤,后被告人况华申立即将被害人蔡某某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蔡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况华申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甲的证词,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况华申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况华申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被告人况华申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况华申在案发后能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况华申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况华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

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卡子刀一把,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开艳

代理审判员  马祥炜

人民陪审员  党仁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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