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利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7
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利东,贵州省毕节市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5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4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七星关区看守所。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利东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利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利东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东园小区路口,将被害人路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贵FP4***号白色五菱宏光牌面包车盗走。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面包车价值人民币46,845.00元。

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徐利东的供述,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徐某甲乙、徐某甲的证实,刑事判决书,现场指认笔录,抓获经过,估价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利东的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科刑。

被告人徐利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对被盗车辆的估价过高,应以被害人路某某陈述的该车现在价值40,000.00元认定比较恰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利东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东园小区路口,将被害人路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40,000.00元的贵FP4***号白色五菱宏光牌面包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利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徐某甲乙、徐某甲的证实,刑事判决书,现场指认笔录,抓获经过,估价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利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徐利东提出被盗车辆的估价过高,应以被害人路某某陈述的该车现在价值40,000.00元比较恰当的辩解。经查:被害人路某某的车辆购于2013年11月10日,购车款为46,800.00元,而被害人路某某陈述2015年2月20日被盗时价值40,000.00元。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面包车价值人民币46,845.00元。合议庭评议认为: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比原购车款高,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确认。对于被害人陈述其车现有价值,符合客观事实,且被告人徐利东对这一陈述不持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被告人徐利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利东原因盗窃作案被判处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仍继续盗窃作案,依法应予惩处。但鉴于被告人徐利东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车辆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对其从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利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利东的刑期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丽 平

人民陪审员  唐 秀 春

人民陪审员  钟 庆 芬

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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