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以其妻杨某某与被害人方某某在南大街安置小区巷子内因琐事发生口角为由,与方某某发生打架,并将方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方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800元,取得被害人方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针对本案提出的量刑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
另,息烽县司法局出具了评估意见为被告人谢某某宜纳入社区矫正的对象。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谢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开艳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祥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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