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甲,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4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字(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饮酒后,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06-05***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由七星关区长春堡镇裸依村岩脚组杨某某家住宅处,往七星关区长春堡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杨某某家路口左转时,车身左侧与左侧路口吴某乙(未成年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碰撞,造成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张某丙当场死亡、吴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甲逃逸。2015年5月8日,毕节七星关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某甲血液里酒精含量进行检测,含量为89.22mg/100ml。2015年6月3日交通大队认定吴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乙负次要责任,张某丙无责任。后吴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72,0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供了: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5、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以此指控被告人吴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故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吴某甲定罪科刑。
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饮酒后,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06-05***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由七星关区长春堡镇裸依村岩脚组杨某某家住宅处,往七星关区长春堡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杨某某家路口左转时,车身左侧与左侧路口吴某乙(未成年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碰撞,造成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张某某当场死亡、吴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5月8日,毕节七星关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某甲血液里酒精含量进行检测,含量为89.22mg/100ml。2015年6月3日交通大队认定吴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乙负次要责任,张某丙无责任。后吴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72,000.00元,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 2015年5月2日中午12点左右的时候,我家寨上的张某甲喊我用我的拖拉机帮他拖头天办酒用的家具去还给我们邻居卫某,在张某甲家的时候我和彭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喝酒,我喝了一次性杯子大半杯啤酒后就开起车从张某甲家院坝里面出来左转往长春堡镇街上走,我从院坝里行驶到大路上环环的准备往长春方向左转走的时候,看见从长春往裸依方向来的有两个摩托车,他们距离相隔有点远,摇摇晃晃的,我看见摩托车来的时候,我就加速把我拖拉机摆正在我的行驶路线上,在我加速的时候,摩托车就倒地挂起往我的车子的这个方向过来,撞在我车子左前轮上,摩托车上有个坐车的随到就甩在我的右后轮处,我看见有娃儿在我右后轮处的时候,我随到就踩刹车,随到我的拖拉机的右后轮就从这个娃儿的身上压过去了,大概走了两米远我的车子才停下来,我随到就下车打120和122的电话,打完电话后我怕死者家的家属来现场打我,我就坐我家寨上的一个车到长春派出所去自首了。
证人张某甲的陈述:我儿子2015年5月1日结婚,第二天我请吴某甲开他拖拉机帮我还办酒用的工具,吴某甲在我家帮忙时是总管,他们都是自已做自已吃,他什么时候出去的,喝没喝酒我不清楚,等我听到门口闹起来我出去看才晓得是吴某甲开拖拉机压死人了。
证人彭某某、张某甲、张某丙证实:当天吴某甲喝了一小点啤酒。
证人张某乙证实:当天“小海”驾驶踏板车载张某丙和曹某某,我开我的摩托车,张某坐我后面,当时我是在他们后面,是怎样发生事故的我没看见。
证人曹某某的证实:当时吴某甲驾车,我坐在吴某甲的后面,张某丙就蹬在踏板车前面的踏板上,走到离裸衣小学有几百米远的地方,就遇到路上的一辆拖拉机,当时拖拉机是横在路上装东西,我们刚到拖拉机那里,拖拉机就发动起往和我们相对方向行驶,拖拉机刚走几步,车厢还没摆正,吴某乙就骑车撞在拖拉机的左前面的灯那里,当时张某丙就被撞飞到拖拉机的右前轮的轮子前面紧靠轮子的那里,随着拖拉机的轮子就压到张某丙的身上去,我随到从地上起来靠到墙边,并和一个大人喊“压到人了,压到人了” 喊驾驶员往前开点,我们喊时拖拉机前轮压在张某丙身上的,拖拉机驾驶员往前开,随着我和那个大人喊刹车,紧接着拖拉机的后轮就从张某丙的身上压过去了,随着拖拉机才刹车停下来。我看张某丙头部有血,嘴里也在吐血,随着就有人打报警电话,我才发现吴某甲不见了,我就和张某到张某家睡了。并证实吴某乙的车速很快。
证人吴某乙证实:2015年5月2日中午12点左右的时候,我搭起一个姓张的和姓曹的三个人,从长春往裸依走,当时车速有点快,我戴的帽子要着风吹落了,我就回到油门掌帽子,在掌帽子的时候就看见从马路的右边有个拖拉机开出路上来,我来不及按刹车,我的车子就倒地往前挂在地上搓起去撞拖拉机的车头,随到我们姓张的这个就飞出去在拖拉机的右边轮子处,拖拉机就从他的身上压过去了,我和曹就睡在马路中间,我看见姓张的这个朋友吐血,开拖拉机的人就下车喊打120和110,之后我就躲在不远的地方,交警来我准备自首,刚出来就被一个老人抓到,并证实所骑摩托车是偷的。
7、交通事故刑事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
8、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证实经对被告人吴某甲进行呼吸试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98.1mg/100ml。
9、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4年5月2日17时从被告人吴某甲身体里抽出血样5ml。
10、鉴定意见证实:吴某甲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浓度为89.22mg/100ml。
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吴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乙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张某丙无责任。
12、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证实:吴某乙之亲属赔偿张某丙之亲属经济损失50,000.00元;被告人吴某甲一次性补偿张某丙之亲属经济损失172,000.00元。得到被害人之亲属的谅解。
13、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证实:死者张某丙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1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实:拖拉机及两轮摩托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的技术性能均符合规定要求。
15、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吴某甲主动到七星关区长春堡派出所投案。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生于1968年4月8日,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醉酒后在公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醉酒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驾驶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与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一死一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能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投案自首情节,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之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之亲属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泰 芸
人民陪审员 赵 明 贵
人民陪审员 钟 庆 芬
二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丽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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