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启祥、杨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7
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启祥,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8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批准逮捕。2015年2月17日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俊。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3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浙江省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12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批准逮捕。2015年2月17日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启祥、杨俊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启祥、杨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张启祥邀约杨俊到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区盗窃,二人行至威宁路恒源超市旁的人行道上时,由杨俊掩护,张启祥上前用镊子夹取被害人洪某某衣兜里的白色苹果手机一部。张启祥扒窃得手后,为转移赃物,遂将窃取的手机交由杨俊保管。后二人行至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园路时,被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特巡警便衣队员查获,当场从杨俊身上搜出白色苹果4代手机一部。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372元。

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被告人张启祥、杨俊的供述;2、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3、到案经过;4、现场指认记录;5、户籍证明;6、刑事照片;7、扣押、发还清单;8、前科材料;9、估价意见书等证据,以此指控被告人张启祥、杨俊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张启祥、杨俊定罪科刑。

被告人张启祥、杨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张启祥邀约被告人杨俊到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区盗窃,二被告人行至威宁路恒源超市旁的人行道上时,由被告人杨俊掩护,被告人张启祥上前用镊子夹取被害人洪某某衣兜里的白色苹果手机一部。被告人张启祥扒窃得手后,为转移赃物,遂将窃取的手机交由被告人杨俊保管。后二被告人行至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区公园路时,被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特巡警便衣队员查获,当场从被告人杨俊身上搜出白色苹果4代手机一部。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372元。另查明:被告人张启祥、杨俊所盗窃手机案发后已发还被害人洪某某。被告人张启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8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俊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3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浙江省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12月2日刑满释放。

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被告人张启祥、杨俊的供述;2、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3、到案经过;4、现场指认记录;5、户籍证明;6、刑事照片;7、扣押、发还清单;8、前科材料;9、估价意见书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启祥、杨俊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启祥、杨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72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对被告人张启祥、杨俊予以惩处。被告人张启祥、杨俊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被告人张启祥、杨俊是累犯,应当对被告人张启祥、杨俊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启祥首起犯意邀约被告人杨俊进行盗窃,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杨俊在被告人张启祥的邀约下,被告人杨俊配合被告人张启祥进行盗窃,是本案的从犯,应对被告人杨俊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启祥、杨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启祥、杨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启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杨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启祥的刑期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被告人杨俊的刑期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书军

人民陪审员  赵明贵

人民陪审员  周美仙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段 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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