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文礼,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5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2日批准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礼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轻型快审的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3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文礼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区威西路361服装店里,趁被害人邱某某脱下外套放在该店凳子上试穿衣服之机,将被害人邱某某外套里的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盗走。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78元。
二、2015年3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文礼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区威西路“爱淘宝”店里,趁被害人王某甲乙不必之机,将王某甲乙外衣右边兜里的一部黄色苹果5S手机盗走。
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被告人王文礼的供述;2、被害人邱某某、王某甲乙的陈述;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4、到案经过;5、现场指认记录;6、户籍证明;7、刑事照片;8、扣押、发还清单;9、前科材料;10、估价意见书等证据,以此指控被告人王文礼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文礼定罪科刑。
被告人王文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3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文礼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区威西路361服装店里,趁被害人邱某某脱下外套放在该店凳子上试穿衣服之机,将被害人邱某某外套里的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盗走。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78元。
二、2015年3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文礼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区威西路“爱淘宝”店里,趁被害人王某甲乙不必之机,将被害人王某甲乙外衣右边兜里的一部黄色苹果5S手机盗走。另查明:被告人王文礼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5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文礼所盗窃苹果5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被告人王文礼的供述;2、被害人邱某某、王某甲乙的陈述;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4、到案经过;5、现场指认记录;6、户籍证明;7、刑事照片;8、扣押、发还清单;9、前科材料;10、估价意见书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文礼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文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7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对被告人王文礼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文礼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被告人王文礼是累犯,应当对被告人王文礼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文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文礼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文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文礼的刑期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书军
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段 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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