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贵A81N2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息烽往养龙司方向行驶,在息烽县柿花坪处被息烽县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7mg/100ml。息烽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科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另,息烽县司法局对吴某某出具了对其适宜纳入社区矫正管理的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现场笔录,查获经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故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结合被告人吴某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开艳
二O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郑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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