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廷伦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7
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戊。贵州省毕节市人。系被害人沙某戊之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系被害人沙某戊之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戊,贵州省毕节市人。系被害人沙某戊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戊,学龄前儿童。贵州省毕节市人。系被害人沙某戊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戊,学龄前儿童。贵州省毕节市人。系被害人沙某戊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云南省镇雄县人。系本案被害人沙某戊之妻。系沙某戊、沙某戊、沙某戊的法定代理人,同时系沙某戊、陈某某全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付立智,毕节市七星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系上述六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

被告人夏廷伦。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8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刑事拘留。2014年3月20日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系贵10-63***号肇事车辆车主。

委托代理人张达举、张洋,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湛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系贵10-63***号肇事车辆转让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年龄不详,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系贵10-63***号肇事车辆转让人。(未到庭)。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廷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戊、陈某某、苏某某、沙某戊、沙某戊、沙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邓书军、陪审员李静、唐秀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戊、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付立智,被告人夏廷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于2014年11月21日我院作出(2014)黔七刑初字第3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3月24日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黔毕中刑终字笫47号裁定书,以民事部分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撤销我院(2014)黔七刑初字第347 号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我院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卫琼、吴浩然,人民陪审员王祖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戊及委托代理人付立智、被告人夏廷伦、徐某某、湛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达举、张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7日,被告人夏廷伦驾驶贵10-63***号变型拖拉机从毕节市七星关区阿市乡沿大纳路向七星关区普宜镇顺达采石厂方向行驶,当日9时10分许,行经大纳路与普宜顺达采石厂交叉路口时,其驾驶的变型拖拉机车头碰撞沙某戊驾驶的贵FS360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后,夏廷伦弃车逃离,被害人沙某戊当场死亡。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认定,夏廷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沙某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沙某戊系腹腔器脏损伤死亡。对上诉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被告人夏廷伦的供述;2、证人刘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4、法医学尸体检验决定书、汽车综合性能检验报告书;5、现场指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等证据,以此指控被告人夏廷伦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夏廷伦定罪科刑。

被告人夏廷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判处夏廷伦的刑事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夏廷伦、徐某某、湛某某、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00元;死亡赔偿金133,420.00元;扶养费103,480.00元;丧葬费21,893.00元等费用共计309,79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相关证据。

被告人夏廷伦对于民事赔偿,表示愿意赔偿,但现在没有能力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忠庆向法庭提供了其自书的卖车协议书,并且辩称车子自己已卖给湛某某了与自己无关。被告人湛某某认可从徐某某手中买来后已转卖给他人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人夏廷伦驾驶贵10-63***号变型拖拉机从毕节市七星关区阿市乡沿大纳路向毕节市七星关区普宜镇顺达采石厂方向行驶,当日9时10分许,行经大纳路与普宜顺达采石厂交叉路口时,其驾驶的变型拖拉机车头碰撞被害人沙某戊驾驶的贵FS360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廷伦弃车逃离,被害人沙某戊当场死亡。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进行认定,被告人夏廷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沙某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沙某戊系腹腔器脏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夏廷伦于2014年3月7日18时15分主动到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阿市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夏廷伦于2014年3月7日18时15分主动到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阿市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查明该肇事车辆原车主是徐某某,并在贵州省毕节市农机安全监理所办理入户登记,2008年4月15日徐某某将车卖给湛某某。后湛某某将车卖给他人。2013年11月16日该车由王某某以9,280.00元卖给夏廷伦,并在协议书中约定从买车之日起,以后出现的任何情况与甲方无关,由乙方全权负责。期间均未办理过户登记,该车辆也未在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交强险。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的证据:

被告人夏廷伦的供述:今天(2014年3月7日)我驾驶货车从家里出来准备去普宜镇田尾顺达采石场拖砂子,上午10时左右,行驶到大纳公路与去田尾马路交叉路口的时候,我停车在岔路口等一辆从四川往大方直行的货车先过后,我准备转进去采石场的路,在我等大车过的时候,我从右边反光镜里看到我的后方有一辆摩托车正在靠道路右侧行驶过来。当大车过后,我随即起步向采石场路行驶,然后我后面的摩托车就从道路右侧绕到道路左侧,从我驾驶的货车左侧超我的车,然后我驾驶的货车就撞到摩托车车尾部,摩托车就翻转360度滚到在去采石场道路边沟里,摩托车驾驶人就摔在去采石场道路右侧边上,我驾驶的货车往前行驶时,我看到人在道路右侧,我怕车子压到摩托车驾驶员,我就往左边打方向,然后车子就往左边冲到道路左侧地里面,货车停下来后,我就下车去看摩托车驾驶员伤情,然后我就去拉他,准备背他去医院,我拉的过程中,他站不起来,这个时候我就看到有个人站在道路边上打电话,我看那个打电话,我就怕打电话那个人是给摩托车驾驶员家属打电话,我就怕摩托车驾驶员家属来现场后打我,我就骗给打电话那个人说:“我去喊医生,”我就从现场逃离了,我就顺山走,一直走到七星关区阿市派出所投案自首。

2、证人刘某某的证词:2014年3月7日早上,我开起我的车子从普宜街上往普宜交警队的方向走,走到逸安医院门口的时候,看见路上左边的边上有一人跑起,看见他跑得很紧张的样子,我也没有在意他,我是准备去顺达采石场去拖砂,我行驶到顺达采石场路口的时候,就看见有一个人躺在路上,还有一个骑摩托车的人在旁边站起,有辆摩托车倒在公路外边,还有一个农用车停在公路外的地里。我看见这个情况后才肯定在路上跑的人应该就和这个事故有关了。等我下车来向在现场的一个骑摩托车的人了解刚才在路上跑的人就是农用车的驾驶员,过后我就在现场围观等待交警到现场后出勘完现场我就离开了,当时就是这样的。

3、证人胡某某的证词:2014年3月7日上午9点左右,我从普宜街上买菜回家,走到逸安医院路段,我就看到我前方200米左右处一辆浅红色货车在顺达采石场路口停起让车,一辆摩托车就从普宜街上向四川省方向在行,我看到摩托车行驶到货车右中部时候,货车突然往采石场方向路口冲下去,当时我就想到摩托车出事了,我就跑过去看情况。我走过去后,就看到一个男的躺在道路上(我认得这个男的,经常在他家买东西,但只晓得他姓沙),红色货车冲停在路边地里,货车驾驶员已经下车,他走到被撞到的姓沙的那个男的身边,当时我看姓沙的那个人躺在道路上,嘴巴一张一合的,说不出话来。我看人有点老火,我就喊货车驾驶员赶快报警,货车驾驶员说他要去找医生,之后他就往普宜街上方向走了。我随即拨打110报警,接着又打被撞人的堂哥电话。

4、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5、法医学尸体检验决定书、汽车综合性能检验报告书。

6、现场指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等证据。

7、卖车协议等证据。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33,420.00元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经查,被害人沙某戊出生于1978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沙某戊年满36周岁,结婚后居住毕节市七星关区普宜镇双河村六一组,身份为农民。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6,671.00元×20年=133,420.00元,所提被害人沙某戊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33,42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所提丧葬费23,733.00元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42,815.00元÷12×6=21,407.50元,所提丧葬费23,733.00元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1,407.50元;所提被扶养人抚养费人民币103,480.00元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经查,沙某戊死亡时其子沙某戊3岁,抚养费应计算为15年;沙某戊5岁,抚养费计算为13年;沙某戊9岁,抚养费应计算为9年;母亲陈某某60岁,赡养费应计算为20年;父亲沙某戊60岁,赡养费应计算为20年。沙某戊、陈某某共生育三个子女,前15年1/2+2/3=7/6超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所以应计算为5970.25元×15年=89,550.00元;后五年抚养费按5,970.00×2÷3×5=19,900.00元,抚养费共计109,450.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103,480元的被扶养人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以支持。应支持抚养费共计109,450.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交通费1,000.00元,因无相关票据,但是考虑到在实际情况中应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酌情支持交通费500.00元;另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不予支持。被告人夏廷伦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4,777.50元。

本院认为,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廷伦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夏廷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夏廷伦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廷伦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33,420.00元,丧葬费人民币21,40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09,4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00元,共计人民币264,777.5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应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笫四条的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湛某某、王某某他们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及湛某某、王某某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致人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笫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廷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

二、被告人夏廷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戊、陈某某、苏某某、沙某戊、沙某戊、沙某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4,777.5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卫琼

审 判 员  吴浩然

人民陪审员  王祖栋

二0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简 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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