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20时59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贵A209D6轻型普通货车在息烽县永靖镇县府路200米处倒车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民警对肖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9mg/100ml,民警随后将肖某某带到息烽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送至贵阳市公安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做血液酒精测试,经鉴定:肖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80.2mg/100ml。公诉机关针对本案提出的量刑建议为: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另,息烽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肖某某出具了对其适宜纳入社区矫正管理的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现场笔录,查获经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某在庭审中能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开艳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祥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