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甲,贵州省毕节市人。个体户。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批准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敏,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甲。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批准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语,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王某乙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王某乙甲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乙甲先后挂靠遵义静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建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王某乙甲为方便制作标书以及资质证明,购买了伪造的国家机关、公司、事业单位印章,以及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建造师执业资格证等证书。2013年12月份,被告人赵某甲租用王某乙甲公司所在办公室,并负责经营贵州建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其经营期间,为方便制作标书以及资质证明,而购买伪造的国家机关、公司、事业单位印章以及相关证件。2014年4月份,赵某甲通过淘宝网购买制作印章的设备,并利用该设备伪造“贵州建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贵州建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湄潭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等印章,帮助王某乙甲伪造“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印章。王某乙甲、赵某甲用伪造的印章和相关证书制作投标资料参与投标,为他人制作投标资料并收取每份标书2,000元或者2,500元的费用。2014年12月27日,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民警在王某乙甲、赵某甲的办公室查获印章237枚、证书201份及赵某甲用于伪造印章的华宇光敏印章机一台、印章外壳142个、印章模249个、佳能打印机一台、HUYINIUDA显示器一台、杂牌电脑主机3台、特种纸2盒。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237枚印章中有80枚系伪造的印章。
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被告人赵某甲、王某乙甲的供述;2、证人王某乙丁、赵某甲丙、张某乙甲、黄某某、冉某某、杨某某、何某某、罗某某、樊某某、穆某某、简某某、韩某某、李某甲、张某乙丙、刘某甲、袁某某、刘某甲乙、王某乙丁、马某某、陈某某、李某甲丁、肖某某、赵某甲丙、王某乙、李某甲丁、张某乙、李某甲丁、吴某某的证言;3、鉴定文书;4、营业执照(副本):贵州光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5、光大公司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6、淘宝订单信息;7、贵州恒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报名资料;8、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承诺书、法人授权委托书;9、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0、搜查笔录;11、扣押物品清单;12、户籍证明;13、到案经过;14、贵州恒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赵某甲伪造证件及印章参与投标、承接工程的调查情况报告”;15、情况说明;16、贵州建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资质证书、分公司独立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17、遵义静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18、贵州省毕节市精神病院边坡支护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商务标(正、副本各一本);19、贵州省毕节市精神病院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一本);20、七星关区第二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工程库区土建工程投标文件商务标正本(一本);21、技术标副本(一本);22、库区土建工程合同(一本);23、库区入场道路工程投标文件正本(一本);24、库区入场道路工程合同(一本);25、毕节市七星关区青场镇污水处理工程一标段投标文件(四本);26、大方县三元乡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投标文件、施工合同(二本);27、威宁县2014年乡镇教师和卫生计生公共租赁房建设项目投标文件(六本);28、工程监理说明、工程验收结论表;29、毕节职业技术学院教师公租房土方工程结算单;30、情况说明等证据,以此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王某乙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赵某甲、王某乙甲定罪科刑。
被告人赵某甲、王某乙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意见。2、被告人赵某甲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赵某甲仅实际使用了少量的印章,并且客观上未造成实质性的社会危害。4、被告人赵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赵某甲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意见。2、被告人王某乙甲有自首情节。3、王某乙甲是从犯。4、被告人王某乙甲是初犯。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乙甲先后挂靠遵义静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建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王某乙甲为方便制作标书以及资质证明,购买了伪造的国家机关、公司、事业单位印章,以及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建造师执业资格证等证书。2013年12月份,被告人赵某甲租用王某乙甲公司所在办公室,并负责经营贵州建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其经营期间,为方便制作标书以及资质证明,而购买伪造的国家机关、公司、事业单位印章以及相关证件。2014年4月份,赵某甲通过淘宝网购买制作印章的设备,并利用该设备伪造“贵州建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贵州建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湄潭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等印章,帮助王某乙甲伪造“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印章。王某乙甲、赵某甲用伪造的印章和相关证书制作投标资料参与投标,为他人制作投标资料并收取每份标书2,000元或者2,500元的费用。2014年12月27日,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民警在王某乙甲、赵某甲的办公室查获印章237枚、证书201份及赵某甲用于伪造印章的华宇光敏印章机一台、印章外壳142个、印章模249个、佳能打印机一台、HUYINIUDA显示器一台、杂牌电脑主机3台、特种纸2盒。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237枚印章中有80枚系伪造的印章。另查明:2014年12月27日11时许,在赵某甲的员工王某乙丁的带领下,侦查员王定胜、张荣、邹步陶、朱华等人来到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赵某甲的办公室的时候,王某乙甲也到他的办公室来,在侦查人员说明来意之后,王某乙甲主动打开其办公室的门,配合侦查员对其办公室进行搜查。2014年12月27日11时许,侦查员王定胜用王某乙甲的电话打赵某甲的电话之后,赵某甲主动到其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的办公室来配合侦查员对其办公室进行搜查。
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被告人赵某甲、王某乙甲的供述;2、证人王某乙丁、赵某甲丙、张某乙甲、黄某某、冉某某、杨某某、何某某、罗某某、樊某某、穆某某、简某某、韩某某、李某甲、张某乙丙、刘某甲、袁某某、刘某甲乙、王某乙丁、马某某、陈某某、李某甲丁、肖某某、赵某甲丙、王某乙、李某甲丁、张某乙、李某甲丁、吴某某的证言;3、鉴定文书;4、营业执照(副本):贵州光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5、光大公司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6、淘宝订单信息;7、贵州恒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报名资料;8、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承诺书、法人授权委托书;9、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0、搜查笔录;11、扣押物品清单;12、户籍证明;13、到案经过;14、贵州恒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赵某甲伪造证件及印章参与投标、承接工程的调查情况报告”;15、情况说明;16、贵州建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资质证书、分公司独立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17、遵义静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18、贵州省毕节市精神病院边坡支护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商务标(正、副本各一本);19、贵州省毕节市精神病院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一本);20、七星关区第二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工程库区土建工程投标文件商务标正本(一本);21、技术标副本(一本);22、库区土建工程合同(一本);23、库区入场道路工程投标文件正本(一本);24、库区入场道路工程合同(一本);25、毕节市七星关区青场镇污水处理工程一标段投标文件(四本);26、大方县三元乡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投标文件、施工合同(二本);27、威宁县2014年乡镇教师和卫生计生公共租赁房建设项目投标文件(六本);28、工程监理说明、工程验收结论表;29、毕节职业技术学院教师公租房土方工程结算单;30、情况说明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意见。2、被告人赵某甲主观恶性小。被告人赵某甲伪造印章的目的是为了参与工程的招投标,与其他犯罪相比主观恶性较小,对于辩护人所提这一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3、被告人赵某甲仅实际使用了少量的印章,并且客观上未造成实质性的社会危害。被告人赵某甲所伪造的印章主要目的是用于招投标,并且所中标工程的质量是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施工,并未对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对于这一辩护意见,予以采纳。4、被告人赵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赵某甲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主动到其办公室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构成自首。对于辩护人所提这一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赵某甲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乙甲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意见。2、被告人王某乙甲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乙甲在公安机关到其办公室后,公安人员向其说明来意,之后,王某乙甲主动打开其办公室的门,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搜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乙甲的行为构成自首,对于辩护人所提这一辩护意见,予以采纳。3、王某乙甲是从犯。被告人王某乙甲与赵某甲是长期合作关系,在伪造印章的过程中双方是分工合作,不存在主从关系,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乙甲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4、被告人王某乙甲是初犯。被告人王某乙甲在本案之前并无其他犯罪或者违法记录,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乙甲是初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王某乙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甲、王某乙甲为了招投标能够中标,伪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公司印章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公司印章罪。应对被告人赵某甲、王某乙甲予以惩处。被告人赵某甲、王某乙甲在公安机关处于排查阶段,主动到其办公室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和搜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甲、王某乙甲的行为构成自首,可对被告人赵某甲、王某乙甲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王某乙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赵某甲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总和刑期十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二、被告人王某乙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王某乙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十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被告人王某乙甲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书军
人民陪审员 赵明贵
人民陪审员 周美仙
二0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段 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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