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7
冉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冉某某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石桥至仲家坪公路从小寨坝方向往仲家坪码头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小寨坝镇石桥村仲家坪组路段时将行走在其行驶方向左边的被害人沈贤某撞倒,造成沈贤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息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冉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冉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5.4mg/100ml。公诉机关针对本案提出的量刑建议为:建议对被告人冉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刑罚,可适用缓刑。

案发后,被告人冉某某明知他人拨打“110”报警,留在原地等待事故处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冉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0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冉某某予以谅解。息烽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冉某某出具了对其适宜纳入社区矫正管理的评估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证人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告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冉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冉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事故现场等待,系自首,且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沈贤玉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庭审中能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故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结合被告人冉某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开艳

二O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郑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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