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7
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曾用名吴某。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4日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开庭审理,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11日04时许,毕节市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到毕节市七星关区古道路抓涉嫌吸食毒品的莫某时,在莫某租住的房间内,查获莫某持有的两把发令枪改装枪(一把已组装好,一把未组装)、一把双管排枪和四颗发令枪子弹(莫某已改装)。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已组装好的发令枪改装枪,双管排枪均为枪支。

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被告人莫某的供述;2、鉴定意见书;3、户籍证明;4、抓获经过;5、搜查笔录;6、扣押物品清单;7、指认笔录;8、毕节市司法鉴定中心不受理鉴定委托书等证据。公诉机关以此指控被告人莫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莫某定罪科刑。

被告人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04时许,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到毕节市七星关区古道路抓涉嫌吸食毒品的被告人莫某时,在莫某租住的房间内,查获莫某持有的两把发令枪改装枪(一把已组装好,一把未组装)、一把双管排枪和四颗发令枪子弹(莫某已改装)。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已组装好的发令枪改装枪,双管排枪均为枪支。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莫某的供述;2、鉴定意见书;3、户籍证明;4、抓获经过;5、搜查笔录;6、扣押物品清单;7、指认笔录;8、毕节市司法鉴定中心不受理鉴定委托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经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莫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枪支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依法惩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莫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莫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莫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书军

人民陪审员  周美仙

人民陪审员  赵明贵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段 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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