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信,贵州省毕节市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9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信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孙信到毕节市七星关区林口镇青山村王庙组被害人颜某某家,趁颜某某不在家之机,盗走颜某某放于床头布包内的银行卡,并于11月1日、2日两天分别多次使用该银行卡在林口镇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和林口镇农村信用社自动柜员机上取走人民币17,500.00元,后将银行卡放回原处。孙信将此款挥霍完之后,于2014年11月16日再次趁颜某某不在家之机,盗走颜某某银行卡并使用该银行卡在林口镇农村信用社自动柜员机上取走人民币3,000.00元,后又将银行卡放回原处。孙信两次盗窃颜某某银行卡取走人民币20,500.00元。案发后,孙信亲属已退赔颜某某人民币20,500.00元。
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孙信的供述,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刑事判决书,现场指认笔录,视频监控截图,现场勘验记录及刑事照片,银行取款记录,抓获经过,收条及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信的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科刑。
被告人孙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孙信窜到毕节市七星关区林口镇青山村山王庙组被害人颜某某家,趁颜某某不在家之机,盗走颜某某放于床头布包内的银行卡,并于11月1日、2日两天分别多次使用该银行卡在林口镇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和林口镇农村信用社自动柜员机上取走人民币17,500.00元,后将银行卡放回原处。孙信将此款挥霍完之后,于2014年11月16日再次趁颜某某不在家之机,盗走颜某某银行卡并使用该银行卡在林口镇农村信用社自动柜员机上取走人民币3,000.00元,后又将银行卡放回原处。孙信两次盗窃颜某某银行卡取走人民币共计20,500.00元。案发后,孙信亲属已退赔颜某某人民币20,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刑事判决书,现场指认笔录,视频监控截图,现场勘验记录及刑事照片,银行取款记录,抓获经过,收条及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信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孙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银行卡,并使用该银行卡取走人民币20,5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信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孙信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其亲属已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对其从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信的刑期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丽 平
人民陪审员 周 玉 英
人民陪审员 钟 庆 芬
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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