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7
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现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抓获,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5日,同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7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字(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聂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大新桥办事处天生桥村委会湾丘组徐花屯公交车站往何官屯方向300米处公路边,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收缴毒品冰毒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27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证人饶某某、徐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称量记录;毒品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购买毒品现金、冰毒可疑物的照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江的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聂某某定罪科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泰芸

二0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简 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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