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甲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7
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4日,被告人陆某某受威宁县公安机关指派,在对威宁县人民检察院立案查处的涉嫌受贿罪的犯罪嫌疑人陈某甲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任务期间,利用工作之便,帮助犯罪嫌疑人陈某甲与亲属传递信息,并向陈某甲转达了陈某甲亲属叫其不要承认犯罪事实的要求,以此帮助犯罪嫌疑人陈某甲逃避处罚。

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供了:1、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2、证人陈某甲、杨某某、赵某某、李某某、陈某乙、郭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实;3、户籍证明;4、悔过书;5、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麻乍镇长方村民委员会证明;6、陆某某家庭情况说明;7、申请书;8、刑事判决书;9、情况说明;10、到案经过;11、威宁县公安局威昭路派出所情况说明;12、威昭派出所协勤人员登记表;13、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和领条等证据,以此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故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陆某某定罪科刑。

被告人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4日,被告人陆某某受威宁县公安机关指派,在对威宁县人民检察院立案查处的涉嫌受贿罪的犯罪嫌疑人陈某甲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任务期间,利用工作之便,帮助犯罪嫌疑人陈某甲与亲属传递信息,并向陈某甲转达了陈某甲亲属叫其不要承认犯罪事实的要求,以此帮助犯罪嫌疑人陈某甲逃避处罚。另查明:被告人陆某某与郭某某生育有两个孩子,长子郭某乙,9岁,次子郭某丙5岁。因家庭纠纷郭某某于2013年5月离家出走,两个孩子由被告人之父母抚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1、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我与陈某甲以前并不认识,没有任何关系,在2014年6月我在威宁县南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点执行监视任务时陈某甲是我的监视的对象。在监视陈某甲的过程中我和另一名监视人员杨某某在一个班,杨某某喊我名字时陈某甲记住了我的名字,并且主动和我交谈,陈某甲说他妻子也姓陆,并且老家和我家是同一个地方的(同样是威宁县黑石镇的),而且按辈分他妻子陆某乙比我长一辈,就这样通过几次的交谈后,我和陈某甲就逐渐熟悉了。我在对陈某甲执行监视居住的过程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我在对陈某甲执行监视任务的过程中,我应陈某甲的请求帮助其联系过他的兄弟陈某乙、他的妻子陆某乙、他的一位战友(七星关区消防大队的名字,我不知道),联系方式是陈某甲提供给我的。因为陈某甲涉嫌犯罪,被威宁县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所以陈某甲请我帮忙联系他的兄弟陈某乙、他的妻子陆某乙以及他在七星关区消防队的一位战友,让他们请人找毕节市检察院的副检察长廖某某、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吴某某帮忙,放他一马,把他弄出去,意思就是能减轻处罚,能摆平免除处罚就免除处罚。我记得清楚的联系过陈某乙三次,其中,我打电话给他的有两次,他打给我的有一次。我在监视陈某甲的过程中,我给陈某甲点烟时,陈某甲悄悄给我说过多次,让我打电话给他的兄弟陈某乙,叫陈某乙想办法找人打通毕节市检察院廖检的关系,放他一马。因陈某甲多次请求,我自己觉得过意不去,所以最终没有把持住,在陈某甲将陈某乙的手机号码给我讲后,我打了一次电话给陈某乙,陈某乙没有接电话,执行监视任务时我就对陈某甲说陈某乙的电话没有打通,陈某甲说他不熟悉号码不接,你将我的电话号码发给他,他就晓得哪个。我将陈某甲的电话号码发送给陈某乙后,随后就在威宁县南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点外面第一次联系陈某乙,我只记得联系时间是下午,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陈某乙接电话后,我介绍说“我是陈某甲的妻子陆某乙的亲戚,陈某甲现在在威宁(指被控制在威宁),没有事的,陈某甲叫我给你们讲,他的案子是毕节市检察院的廖检在盯着的,陈某甲叫你们找人打通廖检的关系,把他弄出来”,陈某乙当时不相信,还对我说,他哥陈某甲是清白的,我说反正我只是将陈某甲的意思传达给你,找不找人是你的事。我打完电话之后按照陈某甲的要求,发短信(短信中还说明了廖检,吴某某的职务和具体姓名)给陈某乙,叫陈某乙找吴某某、廖检。回到指定居所内,陈某甲还问我会不会写“廖”字,我说“廖”字我能写的,短信已经发了。我应陈某甲的要求第二次联系陈某乙是一个晚上,打通陈某乙电话后,我问陈某乙找人找得如何,陈某乙说人倒是在找,但是他认为陈某甲没有违法也没有犯罪。我与陈某乙的第三次通话是陈某乙打给我的,说要来见我,请我帮一下忙,我说没有必要,我只是负责执行监视居住的协警,你找我也没有用,办好你自己的事情就行了。之后我在对陈某甲执行监视任务时,我将陈某乙打电话给我说的情况告诉了陈某甲,给陈某甲说陈某乙正在找人帮忙。2014年6月的一天,我在对陈某甲执行监视任务,给他点烟,陈某甲悄悄将他在七星关区消防大队的战友的电话告诉我,当时我只知道他的这个战友姓张,没有告诉我名字,让我打电话给他姓张的这个战友,让姓张的帮忙问一下毕节市消防支队的领导在帮忙给他找关系摆平案子的事情没有。因为担心对方不相信,陈某甲叫我打通电话以后,给对方说是哈密瓜叫我问的。我随后就按照陈某甲提供给我的手机号码,在南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点外面联系其姓张的战友,电话打通后,我说是哈密瓜叫我打来问的,我问他知道陈某甲的事情不?他说陈某甲的事情支队已经知道了,而且支队也很关心,支队领导非常重视,随后他就挂电话了。哈密瓜是陈某甲和其姓张的战友共同熟知的一个小孩的绰号,具体是谁家的小孩我不清楚,说哈密瓜的意思是让对方知道是陈某甲授意打电话的。2014年6月的一天,我在给陈某甲点烟的时候,陈某甲悄悄将其妻子陆某乙的手机号码提供给我,叫我打电话给陆某乙,叫陆某乙找亲戚陆某丙等人帮忙,我按照陈某甲提供给我的电话号码打电话给陆某乙,但是没有打通。随后,我就按照陈某甲的意思发短信给陆某乙,短信的大概意思是“我就是威宁一个姓陆的人,陈某甲叫我告诉你,让你找禄某丙、禄某丁帮忙”,发短信后陆某乙没有回复。过了几天以后,陆某乙打电话给我,让我告诉陈某甲叫他不要担心,把身体养好,家里一切都好,他们也在找人帮忙,陆某乙问我,陈某甲交代了没有?我对陆某乙说,陈某甲已经交代了25万元,陆某乙说叫陈某甲什么都不要讲,我说不讲是不可能的,讲都讲了。陆某乙的电话号码对于我来说是一个陌生人的号码,我现在记不清她的电话号码了。除了陈某甲请我帮忙联系他的兄弟陈某乙、妻子陆某乙、姓张的战友以外,陈某甲还对我说他向检察机关交代了25万元,我说“拐球了,5万元都要判刑,25万元就更不要说了,如果在案子移送法院以前摆不平就摆不平了”,我当时还劝他,如果案子摆不平的话,要想开点。2014年12月23日,陈某甲的妻子陆某乙的姐姐带着毕节的一个律师和陈某甲的堂兄弟,在威宁县城一家餐馆找到我。他们要求我出庭证明,证明陈某甲被监视居住期间三天三夜没有得到瞌睡睡,我说不可能,我们是十多个人轮班,而且指定居所里有监控,我一个人讲的也不作数,我没有答应他们给他们出庭作假证。他们还问我,威宁检察院的戳过陈某甲的眼睛没有,我说我不知道,我说有监控,你们可以去调监控。我和陈某甲之前并不认识,在我对陈某甲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时候,陈某甲就和我攀亲戚,攀上亲戚后,陈某甲就多次请求我,让我帮忙联系他的家人在外面疏通关系,陈某甲说他家在毕节的关系大得很,他讲过要是我帮助他了,以后我去毕节找他的时候,他可以帮我们(指值班人员)拉关系找工作,给我找一个开车的工作,每月能有五六千元的收入。陈某甲的意思就是用这样的方式拉拢我,听了陈某甲的话后我就心软,当时我也抱有侥幸心里觉得检察机关不会发现。之后我就按照陈某甲的要求给他联系他的兄弟陈某乙。他的妻子陆某乙、他的在七星关区消防大队的战友,给他们通风报信,叫他们在外面疏通关系,还给他的妻子陆某乙讲陈某甲交代了25万元的事情。陈某甲老婆的名字是陈某甲告诉我的,我当时听成是陆某乙,但陈某甲的老婆叫什么名字我并不清楚她叫陆某丁。

2、证人陈某甲证实:我请陆某某帮我传递信息,让陆某某转达我的家属、战友、让我的家属、战友知道。陆某某处于同情我,才帮我传递信息的。在2014年6月16日至7月4日,我被执行指定监视居住期间,陆某某帮我联系的人有我的兄弟陈某乙。还有我叫陆某某帮我联系过我的战友张某某。

3、证人杨某某证实:陈某甲将其妻子的电话告诉陆某某,当时陆某某手机没有电,是杨某某的电话存的。陆某某和陈某甲经常讲悄悄话不知道他们讲什么。在对陈某甲监视居住期间,我和陆某某是一个班,我没有长时间离开过,短暂离开的情况很多,有时陈某甲叫我帮他倒水之类的。陈某甲曾多次将其家属及战友的电话号码告诉陆某某,请陆某某帮助他联系他的家属和战友,叫他的家属和战友在外面找人帮忙将他的案子摆平,把他弄出去。陆某某在帮陈某甲联系了家属和战友后在值班室时会将联系情况告诉陈某甲,还有就是陈某甲把检察机关交代的犯罪情况以及要求家人、战友帮助自己找关系逃避处罚的办法给陆某某讲,让陆某某向他的家人和战友转达,并由陆某某将其家人、战友在外面活动的情况告知他。在我和陆某某对陈某甲执行指定居住任务期间,陆某某多次帮助陈某甲与外界联系,帮助陈某甲与家人、战友沟通,共同应付检察机关的调查。有一次陈某甲将他妻子的电话号码告诉陆某某,当时陆某某的手机没有电了,所以陆某某用我的手机记录下了陈某甲妻子的电话号码,但是并没有用我的手机拨打陈某甲妻子的电话,所以我的手机上没有保留陈某甲妻子的电话号码。陈某甲叫陆某某帮忙把他现在的情况打电话告诉他的妻子,至于陈某甲告诉陆某某的电话号码以及当时陈某甲是否说过他妻子的名字我也记不清楚了。有一次陈某甲问陆某某认不认识威宁县国税局的黄某,并说黄某是他的大姨夫,陈某甲叫陆某某去找黄某了解一下外面亲戚些为自己跑动的情况,具体是那一天的什么时候记不清楚了。有一次陈某甲将他一位战友的电话号码告诉陆某某,叫陆某某打电话给他的战友找领导帮他忙(摆平案子方面的事情),陈某甲叫陆某某打电话联系他的战友时如果对方不接电话或者不相信就发短信或者讲是哈密瓜叫问的,陈某甲告诉陆某某他的战友的联系电话时,因为陆某某没有听清楚,当时我在场的,我还给陆某某重复了一遍陈某甲的电话号码,但是那个电话号码现在我记不清楚了。有一次陈某甲将其在检察机关交代的犯罪金额给陆某某讲,是当面讲的,陈某甲当时说他的检察机关交代的犯罪金额是20多万元,当时陆某某还对陈某甲说你家那个打电话来,问你咋承认这么多,说承认这么多怕是拐了之类的话,具体细节我只想得到这点了。有一次陈某甲还和陆某某说到公报私仇的事,说什么市院的廖检公报私仇,陆某某问陈某甲认识廖检不,陈某甲说不认识,见都没有见过,陆某某就问那怎么叫公报私仇呢?具体是哪天讲的我记不清楚了。还有一次陆某某对陈某甲说,他们叫你放心,不管如何他们找上级之类的话,我能想到的就是这些了。我制止过他们交谈的,陆某某和陈某甲刚开始交谈的时候我叫他们不要讲话,我还提醒过陆某某,你这样是要出事的,但是我讲了几次陆某某都不听,因为考虑到大家都是同事,所以我就没有再讲了。另外,陈某甲和陆某某都经常找借口把我支开,比如叫我倒水。泡方便面、煮面条、帮忙拿烟、拿打火机等,我临时离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点就只有陆某某和陈某甲在,他们交谈些什么我就不清楚了。上次你们向我了解情况时我比较紧张,怕事情与自己有关,怕自己说不清楚,所以很多细节问题我根本就没想那么深,所以没有向你们讲清楚,对于上一次说的如果和这一次不一致的地方,以这一次向你们说的为准。

4、证人赵某某证实:对陈某甲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由我带队执行的,参加执行任务的人员有杨某某、陆某某等人,我和陆某某有一次一起对陈某甲执行指定监视居住任务,因为那天杨某某没有在。我没长时间的离开过,只是有时喝水或上厕所,我在的时候没有发现异常。

5、证人李某某证实:陆某某我认识,2014年5、6月,他找到我店里买了一部酷卡手机,没多久就坏了,我给他换了一部,到7月,他又在我店里买了一部酷卡,不到一个月又坏了,我当时给他一部旧明星达手机用,修好后,我把酷卡手机还给他,他把明星达给我,我把明星达手机丢掉了。

6、证人陈某乙证实:陈某甲是我哥,在2014年6月至7月他被监视居住期间,我的印象中没有执行人员帮助我哥联系过我。

7、证人郭某某证实:2014年6月至7月,我丈夫陈某甲在威宁县被指定监视居住期间,我没有接到过陆某某的电话,我不认识也没有见过陆某某。威宁县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没有任何人包括协勤人员与我联系过。

8、证人张某某证实:我和陈某甲是战友,2014年6月至7月,陈某甲在威宁县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我没有接到过陆某某的电话,我不认识也没有见过陆某某。哈密瓜是陈某甲收养的一个孩子的绰号。

9、证人陈某丙证实:我和陆某某一起吃饭的那一天,是陈某甲妻子郭某某家姐姐禄某戊打电话邀请我和另一个陈某甲的辩护律师王良去会见陈某甲的。当天会见陈某甲时是禄某戊和一个司机开车送我和陈某甲到威宁县看守所去会见陈某甲的。我和王良在威宁县看守所会见完陈某甲以后,我们就一起吃饭。我们到一家火锅店坐好准备吃饭时,就来了几个人,禄某戊就和其中的一个人打招呼,打完招呼以后我们就在一起吃饭了。在吃饭的时候,陆某某就介绍他是参与执行看守监视居住陈某甲的协勤之一。然后我和王良就问陆某某,陈某甲在执行监视居住期间,检察人员对陈某甲的审讯是否存在疲劳审讯、刑讯逼供、诱供等情况。陆某某具体如何回答我记不清楚了,但北京律师王良把陆某某整个说话的过程全部录音了,并且录音资料已经交给了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吃完饭后,我和王良就对陆某某说,根据你对看守陈某甲了解的情况,我们给你做一份笔录,可不可以。陆某某当时没有同意。然后我们就请陆某某带我们去陈某甲被执行监视居住的地方看一下,陆某某就带我们去看了。看完后我们就和陆某某分手了,后来我们就没有联系过陆某某了。

10、户籍证明证实:陆某某,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县。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1、情况说明证实:威宁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1月19日陆某某被招入威宁县公安局威昭派出所,由威宁县财政局按人数统一发放工资到派出所,派出所再发放到个人,2015年2月19日陆某某因旷工被辞退。

12、协勤人员登记表证实:陆某某的基本个人信息。

1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财物清单、解除扣押决定书、领条证实:搜查陆某某住宅、扣押了一部手机、一个充电器,后解除扣押。

14、证明、申请及情况说明、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威宁县长方村村委会证明陆某某妻子离家出走,两个孩子无人照顾。其父母无劳动力。请求对陆某某酌情量刑。

1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交接班登记表证实:陈某甲被监视居住期间执行人员的交接班情况,陆某某为其中一员。

16、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通知书、逮捕证证实:2014年6月16日陈某甲涉嫌受贿罪被立案侦查,同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7月17日被逮捕。

17、毕节市人民检察院致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函证实:在陈某甲涉嫌受贿一案的庭审中,因陈某甲及辩护人提出陈某甲在监视居住期间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为核实侦查机关取证合法性,现需要调取联合查封的陈某甲指定监视居住期间的监控录像。中级人民法院回函同意调取。

18、起诉书及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某甲因受贿罪被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对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冻结的被告人陈某甲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合计金额180,833.9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陈某甲未退缴的受贿款465,166.05元继续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19、通话记录及短信情况说明证实:毕节市七星关区检察院反渎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陆某某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由于时间较长无法进行恢复。

20、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3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反渎局以传唤证传唤陆某某到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工作区接受讯问,并于同日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在执行监视居住任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帮助犯罪嫌疑人串供、翻供,并且向犯罪分子提供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其行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书军

人民陪审员  赵明贵

人民陪审员  周美仙

二O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段 铖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