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聂甲。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30日批准逮捕,2015年5月14日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黄某某(已判)与被害人郑某甲因争女友发生矛盾。2013年8月22日晚,黄某某及其侄子韩某某(已判)与郑某甲约定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百里杜鹃大道斗殴。郑某甲邀约被告人聂甲及吴某甲甲(已判)余某(已判)等十余人,黄某某邀约韩某某、程某甲(已判)、范某某(已判)等十余人,双方携带自制火药枪、砍刀等凶器赶赴现场,见面后双方互殴,在互殴的过程中,郑某甲被火药枪击中,送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甲系枪弹伤致重要生命器官损伤(右肺、心包膜、胸主动脉、胸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被告人聂甲的供述;2、证人路某某、袁某某、赖某某、黄某某、韩某某、聂某甲、聂某丁、范某某、程某甲、吴某甲乙、吴某甲、聂某丙、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聂某丁、郑某某等的证言;3、到案经过;4、现场指认记录及刑事照片;5、户籍证明;6、辨认笔录;7、现场勘验笔录8、刑事判决书;9、情况说明等证据以此指控被告人聂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聂甲定罪科刑。
被告人聂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黄某某(已判)与女友聂某丁谈恋爱,2014年6月二人因琐事吵嘴后闹分手,后聂某丁与被害人郑某甲谈恋爱。2013年8月22日晚,聂某丁电话联系郑某甲说要与郑某甲分手,与黄某某和好。郑某甲遂反复打电话联系聂某丁,使得黄某某反感,在电话中郑某甲与黄某某发生口角,双方约定见面解决。随后黄某某打电话邀约韩某某(已判)帮忙,韩某某又电话联系范某某、程某甲(已判)等人,与范某某、程某甲等人在一起的聂某甲(已判)等人也跟随前往,随后黄某某、韩某某、范某某、程某甲等人又驾车在“鼎盛国际KTV”、水泥厂等处纠集了多人后,到聂某甲家老房子里拿了十多把砍刀,又在头步桥拿了两把自制火管枪携带于车上。与此同时,郑某甲邀约了被告人聂甲及吴某甲甲、余某(已判)等十余人,准备了砍刀,枪等凶器。郑某甲分别拿了两支枪给被告人聂甲和吴某甲甲。随后双方赶到流仓桥办事处德沟村五家冲组的一个十字路口处见面后,双方持刀、被告人聂甲持枪与对方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郑某甲被枪击中,双方分别逃离现场。郑某甲经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郑某甲系枪弹致重要生命器官损伤(右肺、心包膜、胸主动脉、胸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聂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聂甲的供述;2、证人路某某、袁某某、赖某某、黄某某、韩某某、聂某甲、聂某丁、范某某、程某甲、吴某甲乙、吴某甲、聂某丙、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聂某丁、郑某某等的证言;3、到案经过;4、现场指认记录及刑事照片;5、户籍证明;6、辨认笔录;7、现场勘验笔录8、刑事判决书;9、情况说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甲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聂甲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聂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被告人聂甲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聂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聂甲的刑期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书军
人民陪审员 周美仙
人民陪审员 赵明贵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段 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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