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7
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文俊,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凤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辩护人何文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4月2日晚,被告人梁某与梁某(已判刑)、徐某(已判刑)在毕节市清毕路河边商量抢劫出租车后,于当晚11时许,在毕节市麻园大道拦乘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贵F05***号出租车去毕节地区化肥厂,当车行至鸭池镇青弯村时,由梁某持刀抵住孙某某的颈子,梁某从孙某某身上抢走一百余元钱及一部小灵通手机,后三人于次日将钱用于吃饭和买烟。

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同伙梁某、徐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某、万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通话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抢劫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科刑。

被告人梁某辩称:不是我提出抢劫的。

被告人之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2、被告人梁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了除处罚。3、被告人梁某具有自首的性质,梁某供述称,2014年11月27日,鸭池派出所的干警打电话给我,我说我在头步桥烤鸡翅,然后他们来就把我带到派出所,他们问我2004年是否抢劫,我就如实讲了。可见,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梁某是积极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即便不能认定为自首,也可见其认罪态度很积极诚恳。4、被告人梁某系初犯、偶犯,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日晚,被告人梁某与梁某(已判刑)、徐某(已判刑)在毕节市清毕路河边由梁某提出抢劫出租车后,三人商量并作了分工,于当晚11时许,在毕节市麻园大道拦乘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贵F05***号出租车去毕节地区化肥厂,当车行至鸭池镇青弯村时,由梁某揪住被害人孙某某的头发并持刀抵住被害人的颈子,梁某从被害人孙某某身上抢走一百余元钱及一部小灵通手机,搜完身徐瑾下车后到驾驶员车边揪住被害人的头发,并接走梁某的刀子,梁某与梁某下车后三人逃离现场。后三人于次日将钱用于吃饭和买烟,徐某将小灵通手机以50元之价卖给一个不认识的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在200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伙同梁某、徐某抢劫一位出租车驾驶员,当时徐某用手揪司机的头发,我用刀子抵住司机颈子,梁某搜身,后徐瑾下车后又从我手里拿过刀子抵住司机,我才下车的,抢得大约佰把块钱,到第二天我们三人吃饭买烟用了。

2、同伙梁某、徐某均供述:由梁某提出抢劫后三人抢得被害人100余元钱及一部小灵通手机。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三个人持刀抢走130 元钱及一部小灵通。

4、证人万某某证实:徐某叫其出卖小灵通未卖出,之后又返还给徐某,且还用小灵通打电话给徐某某。

5、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地点。

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于2014年11月27日被抓获。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生于1986年9月3日

综上,对于被告人梁某辩称不是我提出抢劫的辩解,经查,参与抢劫作案的梁某、徐某均供述是梁某提出抢劫出租车驾驶员,这一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1、被告人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予以确认。2、被告人梁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了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梁某首起犯意,且持刀威胁被害人,应系该案主犯,故对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被告人梁某具有自首的性质。经查,公安机关已对被告人梁某参与抢劫作案予以立案,电话通知被告人到派出所,被告人称其在头步桥烤鸡翅,然后公安干警前来将其带到派出所,公安机关已对被告人于2014年批准逮捕,并已掌握被告人行踪,故被告人不具有自首情节,对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持刀威胁的手段,抢劫公民的合法财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罚。本案中被告人梁某首起犯意,并持刀威胁被害人,系该案主犯,依法应予惩罚,但鉴于被告人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有法定从轻情节,依法应从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丽 平

审判员  黄 卫 琼

审判员  崔 华  

二0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张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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