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6
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七星关区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七星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正福,贵州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及程某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 2014年11月22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共谋后,到毕节市七星关区学院路东城印象小区内,由程某某放哨,李某某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住户家中实施盗窃,在2-23-*号被害人杜某某家中盗走一个存钱罐,内有人民币48元;在2-15-*号被害人宋某某家“私房菜馆”内盗走两条零六包云烟和4瓶红牛饮料,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香烟和红牛饮料价值人民币2,310.00元;在1-21-*号被害人曾某某家中盗走一条银色项链、一条金色项链、一条硬遵义香烟,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35元。

二、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翻窗进入毕节市七星关区学院路东城印象2-13-*号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走张某某家中书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3,400.00元。

三、2014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翻窗进入毕节市七星关区学院路东城印象2-23-*号被害人杜某某家中,盗走杜某某家红色女式单肩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200元左右。

四、2014年11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共谋盗窃后,到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南路瑞丰新城小区内,由程某某负责放哨,李某某翻窗进入该小区7号楼1单元13楼*号被害人付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定罪科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第一、二、四桩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否认第三桩盗窃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程某某在同一晚上,在同一小区连续盗窃三次,不系多次作案;被告人程某某的第四桩犯罪系未遂;被告人程某某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从轻处罚,在10个月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1月22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盗窃后与被告人程某某窜到毕节市七星关区学院路东城印象小区内,由程某某放哨,李某某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住户家中实施盗窃,在2-23-*号被害人杜某某家中盗走一个存钱罐,内有人民币48元;在2-15-*号被害人宋某某家“私房菜馆”内盗走两条零六包云烟和4瓶红牛饮料,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香烟和红牛饮料价值人民币2,310.00元;在1-21-*号被害人曾某某家中盗走一条银色项链、一条金色项链、一条硬遵义香烟,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35元。所盗赃款二被告人用于吃喝。

二、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翻窗进入毕节市七星关区学院路东城印象2-13-*号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走张某某家中书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3,400.00元。赃款被告人李某某用于吃喝。

三、2014年11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盗窃后与被告人程某某窜到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南路瑞丰新城小区内,由程某某负责放哨,李某某翻窗进入该小区7号楼1单元13楼*号被害人付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杜某某、曾某某、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三桩盗窃犯罪,公诉机关没有向本院提供有力证据,并当庭撤回此桩起诉,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程某某在同一晚上,在同一小区连续盗窃三次,不系多次作案;被告人程某某的第四桩犯罪系未遂;被告人程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作案三次,盗窃金额为5,900.00余元,在本案中首起犯意,系该案主犯,且系多次入户盗窃,依法应予惩罚。被告人程某某盗窃作案二次,盗窃金额为2,500.00余元,并积极参与盗窃作案,系该案从犯,依法应从轻判处。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第三桩盗窃作案系盗窃未遂,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 ;被告人程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二被告人的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丽 平

人民陪审员  唐 秀 春

人民陪审员  钟 庆 芬

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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