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6
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勇、龙猷,贵州本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及辩护人周勇、龙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7日16时许,邵某某(巳判)因与出租车驾驶员鄢某某发生纠纷,邵某某便邀约被告人顾某及同伙张某某(巳判)、彭某某(巳判)等人到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东客站殴打鄢某某,并将鄢某某杀伤后逃离现场,鄢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月7日23时死亡。经鉴定,鄢某某系刀刺伤致失血、血气胸、肺叶损伤而死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被告人顾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彭某某、张某某、邵某某、闵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指认笔录、辨认笔录;5、住院病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以此指控被告人顾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其定罪科刑。

被告人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没有持刀杀害被害人。辩护人周勇、龙猷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顾某对被害人鄢某某的死亡不存在主观故意,被害人的死亡与顾某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2、虽然被告人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但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教训被害人,并不追求被害人受伤和死亡的故意,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且顾某系初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3、被告人到案后如实地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万元,获得了谅解。4、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结合贵州省量刑指导意见减轻基准刑30%以下的处罚。综上,建议对顾某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16时许,邵某某(巳判)因与出租车驾驶员鄢某某发生纠纷,邵某某便邀约同伙顾某、张某某(巳判)、彭某某(巳判)等人到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东客站殴打鄢某某,并将鄢某某杀伤后逃离现场,鄢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月7日23时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顾某到案后,其父顾建国于2015年5月13日赔偿了被害人之妻石仕先人民币3万元,石仕先对被告人顾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顾某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的证据:

1、被告人顾某供述:农历是2009年还没过的一天下午,我和小亮、张某某三人从怡景池里面洗澡出来往东站方向走,就遇见邵某某,他就给我们说他在东站坐出租车在上车后,出租车司机不拖他,说要打他。喊我们去看下,就是去帮他一下,我们一起到东站那里后,就和邵某某去打对方,邵某某用他身上的一把卡子刀向对方冲去,我被对方的人拉住就没有冲上去,邵某某杀到对方什么地方我不知道。由于我认识对方的人,在看见对方被邵某某杀倒在地后,对方的人就喊我们快走,我和张某某就打车走了。事发之后,我和邵某某、张某某、小亮亮就坐车去贵阳,之后我又去云南,他们去哪里我就不知道了。

同伙邵某某供述:2010年1月7日下午16时许,我在东客站门口因出租车费与出租车驾驶员发生口角,被杀死的那个出租车驾驶员就从后面扭我的手,我见对方是两个人,就掏出刀来,对方一帮人就围过来。见对方人多我就跑了,在仁济医院门口我遇到小二和小二毛,并电话邀约顾某等人后返回东客车站,看到那人还在那里,我们就上去对他进行打杀。我杀了那个人的胸部和背部,杀了多少刀记不清了。当时除了我之外还有顾某带刀。作案的刀是一把黑色卡子刀,作案后扔在粮食局后面的巷子里的灰箱里了。参与打架的除我和顾某外,还有张某某、彭某某、小二和小二毛,但不知道小二和小二毛的名字。

同伙彭某某供述;案发当日顾某接到一个电话,说他朋友被人欺负了,叫去帮忙。我和顾某、张某某到仁济医院后,看到那里有两个人,其中一个是被出租车驾驶员打的。之后几人到东客车站,被出租车驾驶员打的那个人就用刀杀出租车驾驶员,都是向着那人身上乱杀。顾某用脚朝那个驾驶员身上乱踩,小二是用脚踢,还有个不认识的高个子是用脚踩驾驶员的头。我和张某某没有动手打。

同伙张某某供述:2010年1月7日下午4点钟左右,顾某接到一个电话,说邵某某有事,叫去帮忙。在仁济医院门口看到邵某某和小二还有一个不认识的儿子在一起。邵某某讲他在东客车站被人欺负,叫我们一起去看人还在不在。到车站后邵某某就看见欺负他的那个人,他就拿出一把黑色的刀来杀了那个人背心一刀,然后朝那个人身上乱捅,那个人倒地后,顾某、小二冲上去乱打,结束时邵某某又杀了那个人大腿一刀。之后几人坐出租车离开,在粮食局下车后各自回家。

证人吕某乙甲证实:案发第三天晚上,张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在东客车站门口参与杀死人了,要来我家躲几天,张某某到我家后,说邵某某坐出租车和驾驶员扯皮、打架,被驾驶员打了后,打电话叫顾某。顾某就和张某某、彭某某打邵某某等人。在东客车站找到出租车驾驶员后,邵某某就先一刀杀在驾驶员的背上,然后邵某某顶着驾驶员连续杀,具体杀了多少刀记不清了。

证人谢某某证实:2010年1月7日下午16时许,我在东客车站门口等客,看到一个穿蓝色夹克的年轻人来问到真武山要多少钱,两人没谈成,鄢某某就过来和那个年轻人答话,不知怎么回事,两人就闹起来。穿夹克的人拿出一把卡子刀来追鄢某某,他们在一起跑出租车的人就围过来,穿夹克的那个人就跑了,约半小时后穿夹克的这个人就喊起四个人往客车站门口跑,其中有两个人手里有刀子。鄢某某站在车门门口的路坎上,拿刀子的两个人靠近鄢某某用刀子乱杀,杀了多少刀没有看清楚。鄢某某倒在地上,那两个人还在杀,其他几人没有动手,后来他们五人就拦一辆出租车跑了,他开车追到粮食局门口,看到几人往粮食局旁边的巷子里跑了。

证人闵某某证实:2010年1月7日下午三点过钟,看到一个二十多岁的儿子和谢某某讲价钱,两人似乎发生口角,鄢某某在中间挡了一下,那个儿子就抽出一把卡子刀追鄢某某。其他出租车驾驶员就围上来,这个儿子就跑了。过半小时左右,被追的那个儿子就带了六个人过来,其中一个是张某某。被追的那个儿子看到鄢某某站在出租车临时候客点,就冲上去一刀杀在鄢某某背心处,接着又捅了背部7、8刀。鄢某某倒在地后,又有三个人围上去打鄢某某,他们打了两三分钟后就走了。

证人蔡某甲乙证实:案发当日下午16时许,我在东客车站门口擦皮鞋,看到五个人往东客车站门口楼梯处跑去,其中两个人手里拿有刀子。他们上去就杀站在路坎上的一个出租车驾驶员,接着那个驾驶员就倒在地上。拿刀的那两个人跑了后又转回来用脚踩驾驶员,并用刀子从上往下杀驾驶员几刀后,五人就打出租车走了。穿夹克的杀了背上,另一个杀了屁股,总共杀了多少刀没有注意。

证人蔡某甲证实:2010年1月7日下午4点多钟,我拖两个客人在东客站门口下车,车门还没有关好,就跑上来四个男的,一上来就喊他走。到粮食局门口时,他们就下车了。后来才知道一个出租车驾驶员被杀了,坐车子的那些人就是杀他的其中四个。

证人赵某某证实:2010年1月7日下午4点多钟,我在东客车站门口等客,看到鄢某某躺在地上。我过去看,在距离鄢某某约一米远时,有一个卷头发的儿子跑过来拿出一把刀,弯腰下去杀了鄢某某左大腿一刀,然后用脚踩鄢某某的头,踩了两下就走了。

证人吕某乙证实:2010年1月7日下午3时左右,我在客车站门口和鄢某某闲聊,有个人就和谢某某发生口角,鄢某某过去答话,那个人就拿出一把卡子刀追鄢某某,我和其他几个人围上去,那个人就跑了。过了40分钟左右,就看见四五个人坐出租车过来,一下车就抓着鄢某某打杀。杀了十余刀,都是往背部、屁股和大腿上杀。然后几个人就拦一辆出租车走了。

证人韩某某证实:案发当日下午4点左右,在车站门口看到有个娃儿打鄢某某的头,另一个也上前,两人把死者打倒在地,接着又上来两人,三个人提刀就杀死者,拳打脚踢并用刀捅。具体杀了多少刀没有看清楚,只看见其中一个杀得最凶的人的刀是约九公分左右。杀人后,几人都要走了,其中两个又转回来,杀死者的背几刀,接着又用脚踩死者的头部。后来就坐出租车走了。

证人朱某某证实:案发当日下午15时许,我送客人回到东客车站门口,看到很多人在那里观看,看见地上躺着一个人,旁边地上有血。

(毕地)公(刑)鉴(法尸)字[201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尸表检查:其内可见1.4×0.3㎝创口,创缘不齐,深达皮下,创口内有组织间桥。左耳廓青紫,右额部有2.5×2.0㎝表皮剥脱。右面颊部青紫肿胀,局部有散在皮下出血。右眼上下验青紫,验球结膜未见出血点;角膜透明,瞳孔圆形等,直径约0.5㎝。胸腹部有纹身,右胸锁中线第2肋处有2.1×0.5㎝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深达胸腔;右肋部有1.4×0.3㎝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探查斜行向上进入胸腔。右肩背部有4条分别为4.5×1.3㎝、4.8×1.2㎝、1.6×0.9㎝、1.1×0.5㎝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深达骨质,背部有2条分别为上5.1×0.6㎝、6.8×2.3㎝创口,一条创角尖锐,边缘整齐,深达肌层;另一条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中部有角形变,深达胸腔。右臀部有3条分别为1.2×0.5㎝、1.8×0.8㎝、1.6×0.7㎝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深达肌层;右臀部有1.5×0.3㎝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深达肌层,双上肢有纹身,右手背部有2.9×0.5㎝斜向虎口区贯通创,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出口大小为1.8×0.3㎝。左大腿后侧有2.1×0.7㎝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深达肌层。右大腿外侧有11.1×1.1㎡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深达肌层,缘缺处深达膝部肌肉。右小腿中段外侧有2.1×1.6㎝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深达骨质。死者鄢某某系刀刺伤致失血、血气胸、肺叶损伤而死亡。

毕节地区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死者鄢某某送医院抢救情况。

尸检照片:证实尸检现场情况。

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尸体检验结论已告知被告人。现场勘查检验记录证实了现场勘查情况。

现场指认照片:证实同伙及顾某指认犯罪现场及指认丢弃作案工具现场情况。

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顾某的同伙邵家喜犯故意杀人罪,彭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以及吕某乙甲犯窝藏罪分别被原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毕节市人民法院判刑的事实。

情况说明:证实邵某某作案凶器未找到、鄢某某尸体已火化。

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顾某于2015年3月6日被抓获。

疾病证明书、病历证实:被害人抢救治疗的经过。

谅解书、收条证实,顾某到案后,其父顾建国于2015年5

月13日与被害人之妻石仕先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石仕先人民币3万元,石仕先对被告人顾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顾某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本院认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顾某受人邀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顾某系受人要约,属从犯,且被害人鄢某某的死亡原因不是被告人顾某的直接行为所致,故对于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顾某本次作案系初犯,其亲属已对被害人亲属予以积极赔付,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司法政策,可对被告人顾某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卫 琼

审 判 员  曹 虎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0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简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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