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忠元,贵州省毕节市人。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毕节市人民法院(现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8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七星关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忠元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陈忠元游逛至毕节市七星关区桂花市场时,看见被害人陈某的手提包放在其旁边的凳子上,陈忠元便靠近陈某,偷偷将手提包盗走。被盗手提包内有现金1,100.00余元。对前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忠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其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忠元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忠元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陈忠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公民的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忠元曾因抢劫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判处。鉴于被告人陈忠元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忠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丽 平
二O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曹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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