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家淼,贵州省大方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七星关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贵州省大方县人,初中文化,系被告人之母。
指定辩护人付立智,毕节市七星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家淼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胜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家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家淼路过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南关桥天桥时,趁正在此处行乞的被害人李某某(二级残疾人)不注意,伸手从李某某面前兜里抢出现金几十元时,被李某某发现并抓住,黄家淼便从身上拿出小水果刀对李某某进行威胁后逃走。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黄家淼患精神分裂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其持刀抢劫的行为虽不受精神病态支配,但受精神疾病影响,辨认能力削弱。
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黄家淼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抓获经过,估价结论,扣押物品清单,疾病证明及病历,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家淼的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抢劫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科刑。
被告人黄家淼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是构成破坏公共秩序罪。
被告人黄家淼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黄家淼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减轻判处。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发现天桥上走着一男子很像5月14日上午抢劫他人的男子,即上天桥拦住并抓获被告人黄家淼。从而可以证实公安人员并不是通过排查后确认该男子就是10天前抢劫的嫌疑人,故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家淼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家淼路过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南关桥天桥时,趁正在此处行乞的被害人李某某(二级残疾人)不注意,伸手从李某某面前兜里抢出现金几十元时,被李某某发现并抓住,黄家淼便从身上拿出小水果刀对李某某进行威胁后逃走。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黄家淼患精神分裂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黄家淼的供述:2015年6月14日9点多钟的时候,我走在天桥上看见一个残疾人在桥上唱歌要钱,他的面前放起一个要钱的兜兜,我就一把将兜兜里的钱抓起往前走,那个残疾人就跑来追我,将我打滚在地上,我就将随身携带的一把刀子拿出来,这名男子看见后,就骂我几句就往天桥下面跑,我追到黄金海岸位置,这名男子就跑进别人家铺子里面去了,我就没有追进去,我就走了。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我是一名二级残疾人(双手无手掌,右眼失明),我每天都拉着音响、麦克风及一个要钱的兜到南关桥一带以唱歌方式要钱求生。今天上午九时许我来到南关桥上桥中央把音响、钱兜摆好开始唱了几首歌后,过路的人丢了五六十元零钱在我的钱兜里。这时就有一名三十岁左右的男子从靠电信大楼方向走上天桥上来抢走我钱兜里的钱,当时我伸脚踢了抢钱的那人一脚,他被我踢倒在地,这时该男子从身上拿出一把卡子刀向我杀来,我害怕就往桥下跑,他拿着刀一直在追我,我跑到公厕后面一餐馆处找到一张塑料凳子,他看见后就跑了。我被抢走五六十元人民币。
3、证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黄家淼在十八岁时患过精神分裂症,在地区精神病医院治疗过。
4、证人龚某某、钱某某证实黄家淼患过精神分裂症,在地区精神病医院治疗过。
5、毕节市精神病院疾病证明书、处方笺、收费发票均证实2015年3月26日黄家淼到其医院就诊过,诊断为精神分裂症。
6、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证实:对被鉴定人黄家淼的鉴定结论为,(1)患有精神分裂症;(2)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7、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黄家淼作案地点及作案工具。
8、视频截图指认证实被告人黄家淼抢劫李某某地上兜里的钱及与李抓打的截图。
9、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24日11时10分许,特巡警便衣队在南关桥处巡逻时,发现步行天桥上走着一男子很像5月14日在该天桥上抢劫的嫌疑人,即追上天桥核实,确定是视频监控上提供的嫌疑男子后,上前将其拦住询问,该嫌疑男子名叫黄家淼,随后将其移交刑侦八队查处。
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黄家淼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
11、户籍证明证实:黄家淼生于1984年1月2日。
本院认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家淼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家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在公共场所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抢劫罪,依法应予惩罚。但鉴于被告人系丧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黄家淼虽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但对整个作案过程都如实供述,本院认为其只是对行为的一个认识问题,应视为其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判处。
对于被告人黄家淼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是构成破坏公共秩序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家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在公共场所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主观上是非法占有,客观上实施了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故对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家淼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特巡警便衣队人员是在确定是视频监控上提供的嫌疑男子后才上前将被告人黄家淼抓获,故对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家淼系限制行为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黄家淼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家淼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家淼的刑期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丽平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段 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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