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云南省富民县人,粮农(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云南省富民县人,粮农(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云南省富民县人,粮农(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李俊,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被告人鲁康进,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被告人付善全,贵州省毕节市人。2006年8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1,000元。2012年9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 [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鲁康进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付善全犯抢劫罪、抢夺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被告人李俊、鲁康进、付善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3月9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李俊、鲁康进共谋后,在毕节监狱附近搭乘被害人靳某某驾驶贵FU1***号出租车,当车行驶到草堤砖厂时被李俊、鲁康进持刀威胁,抢走现金人民币200余元。
二、2015年3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李俊、鲁康进共谋后,在毕节市顺达驾校附近搭乘被害人邓某某驾驶贵FU17**号出租车前往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煤冲村,当车行驶至汪家大冲路口时被李俊、鲁康进持刀威胁,抢走现金人民币1760元左右及抢走黑色智能手机一部。 三、2015年3月12日0时许,被告人李俊、鲁康进共
谋后,从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草堤高速隧道处搭乘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前往杨家塘,当车行驶到杨家塘后,坐副驾驶位置的鲁康进称他媳妇可能在国税局旁边打麻将,要求张某某把车开到国税局旁边的小巷子里时,坐后排的李俊伸手勒住张某某的脖子同时用匕首抵住张某某的脖子上,让张某某把钱拿出来,李俊、鲁康进将张某某身上的现金人民币700余元及一部黑色手机抢走。 四、2015年3月12日凌晨1点半左右,被告人李俊、鲁康进共谋后,从毕节市七星关区杨家塘小学丫口处搭乘被害人曹某某的出租车前往草提监狱方向行驶,当车子行至草提监狱对面澎湖湾山庄门口的时候,坐后排的李俊用左手勒住曹某某的脖子,右手持匕首抵住曹某某的脖子,二人抢走曹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50余元及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 五、2015年3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李俊、鲁康进共谋后,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草堤村十组阮某某家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大运牌二轮摩托车盗走,摩托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725元。 六、2015年3月22日9时20分许,被告人李俊、付善全共谋后,在毕节卫校后面围墙外小路上时,将步行经过此处的被害人刘某某按倒在地实施抢劫,抢走现金人民币10多元、黄金吊坠一颗、戒指一枚。 七、2015年3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付善全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朱昌路口,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抢走陈某某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600元左右,珍珠耳环一对,铂金项链一条。
八、2015年3月19日12时,被告人付善全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南山公园半山腰,趁被害人胡某某不备,将胡恩文银灰色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0元及手机一部,奶瓶一个,童鞋一双,手机经评估价值人民价值273元。 九、2015年3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付善全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草堤村安置房对面的公路上,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抢走刘某某的红色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余元。 十、2013年7月5日23时许,被告人付善全在云南省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东邑村38号持刀将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砍伤。经鉴定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王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王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提供被告人李俊、鲁康进、付善全的供述;被害人邓某某、张某某、曹某某、靳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邹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俊、鲁康进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付善全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抢夺罪、故意伤害罪,故提请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李俊、鲁康进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付善全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付善全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提请本院根据被告人李俊、鲁康进、付善全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定罪科刑。
被告人李俊、鲁康进、付善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9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李俊、鲁康进共谋后,在毕节监狱附近搭乘被害人靳某某驾驶贵FU1***号出租车,当车行驶到草堤砖厂时被告人鲁康进持刀威胁并将被害人的车钥匙拔除、李俊搜身,抢走被害人的现金人民币200余元。抢得的赃款共同买毒品吸毒。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俊的供述: 2015年3月8日晚上9点左右的时候,我和鲁康进就商量去抢出租车,我拿了一把水果刀揣在身上,鲁康进带了一把西瓜刀和一把水果刀在身上,在草堤村公所门口拦了一辆出租车开往毕节方向,鲁康进就将车拦下,我坐在副驾驶的位置,鲁康进坐在车的后排,当车行驶到砖厂下面点位置的时候,我就喊驾驶员在这里停车,停车以后,鲁康进从后排站起来,用一把刀指到驾驶员,叫他不要动,把钱拿出来,我就搜驾驶员的身,从驾驶员的身上就抢得230余元的现金。抢来的钱拿去买海洛因吃了。
2、被告人鲁康进的供述: 2015年3月8日晚上9点左右的时候,我就和李俊出来了,我带一把水果刀,一把西瓜刀在身上,李俊带一把水果刀在身上,我们就出来寻找作案的目标,在草堤农村信用社的门口拦了一辆往毕节方向开的出租车,我坐在出租车的后排,李俊坐在副驾驶的位置,车开到砖厂附近的时候,李俊就把出租车的钥匙关了,将车熄火,我们就开始搜驾驶员的身,从身上搜得260元钱的现金,我就和李俊将抢来的钱拿去买海洛因吃了。
3、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2015年03月09日凌晨2时40分许,我驾驶贵FU1***号出租车在草堤监狱附近搭乘两个男子(李俊、鲁康进),其中一个说到朱昌路口,当车开到草堤砖厂时,做在后排的那个男子伸手把我车的钥匙关了,前排的那个拿出一把30公分左右的刀来,他们抢走我的现金220元,拿到钱之后他们往草堤方向走了。
4、现场指认记录及照片:证实李俊、鲁康进对在鸭池镇草堤村砖厂门口抢劫靳某某的犯罪地点进行指认。
二、2015年3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李俊、鲁康进共谋后,在毕节市顺达驾校附近搭乘被害人邓某某驾驶车号为贵FU17**号出租车前往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煤冲村,当车行驶至汪家大冲路口时,座在后排的李俊用刀抵住驾驶员的脖子,鲁康进持刀威胁,二人抢走被害人邓某某现金人民币1760元左右、黑色智能手机一部。抢得赃款李俊分得现金人民币700元,鲁康进分得现金人民币800元, 抢得的手机二人卖后买毒品吸毒。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俊的供述:2015年3月9日晚上,我和鲁康进在他家里面商量出去找钱用,到了晚上22时左右的时候,我带了一把银白色刀把的水果刀,鲁康进带了一把胶把把的水果刀和一把西瓜刀在身上,我们两人来到啤酒厂上面一点,拦了一辆出租车,是鲁康进拦的车,出租车的副驾驶的位置坐有一个女的乘客,到鸭池镇育才学校门口的时候,那位女乘客就下车了,鲁康进就从后排的位置翻到前排的副驾驶的位置坐起,我就坐在后排,车子开到汪家大冲的寨子里面去,我就喊出租车停车,鲁康进在前排一亮刀,我就在后排用刀抵住驾驶员的脖子,鲁康进就开始搜驾驶员的身上,搜到钱后,又将驾驶员的一部黑色智能手机抢走,鲁康进拿出钱来数,我数的是零钱,鲁康进数的是100元、50元面值的,数了240元钱去买海洛因吃了,吃了后,我分得700元现金,鲁康进分得820元,手机就放在鲁康进家里面。
(2)被告人鲁康进的供述:2015年3月9日晚上21时许,李俊就喊我和他出去找钱,我们两人就从我家中一人拿了一把刀揣在身上,就出来寻找作案的目标,大概10点多钟的时候,看见路上有一辆出租车往草堤方向走,我就上前去拦下这辆出租车,我就和李俊上车了,当时车的副驾驶的位置坐了一位女的乘客,出租车开到育才学校门口的时候,那位女的乘客就下车了,我就从后排的位置直接坐到副驾驶的位置上了,出租车一直开到鸭池镇的汪家大冲有人家户的地方,我就说我们要找的人应该睡觉了,我们掉头回毕节来,出租车掉完头后往毕节方向开了有200米左右的距离,我就喊驾驶员停车,车停好后,李俊就从后排的位置用刀抵住驾驶员的脖子,喊他不动,把钱交出来,驾驶员就拿钱给李俊,我就搜驾驶员的身,将驾驶员身上的钱和一部黑色的智能手机拿走,李俊就拿出抢的钱出来数,就分给我820元钱现金,李俊分得700元现金,手机是我和李俊商量拿去卖了买海洛因吃,我分得的820元有700元钱买海洛因吃了,120元钱拿去还了别人家的烟钱了。
(3) 被害人邓某某陈述:我在2015年3月9日22时许,驾驶车号为贵FU17**号出租车从五龙桥拉一个客人到鸭池镇草堤村的育才学校,车行驶到毕节市顺达驾校附近又搭乘两个20多岁的年轻男子(李俊、鲁康进)前往鸭池镇煤冲村,车行驶到育才学校时,先前上车的客人就下车了,在车行驶到汪家大冲路口时候被坐在后排的客人用刀抵住脖子,坐在前排的客人也拿出刀来,两人持刀威胁后抢走现金2750元左右,抢走黑色智能手机一部,手机价值400元左右。坐在后排的一个身高1.7米左右,瘦,坐在副驾驶的那个1.6米左右,有点胖,两人都是毕节口音。
(4)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9日,我打电话给以前经常坐他车的那个出租车司机,叫他送我到鸭池镇草堤村的育才学校那里,车开到顺达驾校那里时,有个男的拦车说要去营中岩,又有个男的和他一起上了出租车,两个人都是20多岁,拦车的那个有点矮胖、圆脸。都是毕节口音。我到育才学校门口下车后就走了,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5)现场指认照片及记录:证实李俊、鲁康进对鸭池镇汪家大冲路口抢劫邓某某的地点进行指认。
三、2015年3月12日0时许,被告人李俊、鲁康进共谋后,从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草堤高速隧道处搭乘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前往杨家塘,当车行驶到杨家塘后,坐副驾驶位置的鲁康进称他媳妇可能在国税局旁边打麻将,要求张某某把车开到国税局旁边的小巷子里时,坐后排的李俊伸手勒住张某某的脖子并且用匕首抵住张某某的脖子上,让张某某把钱拿出来,鲁康进将张某某身上的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及一部黑色手机抢走, 黑色手机在鲁康进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 被告人李俊的供述: 2015年3月12日晚上11点过钟的时候,我和鲁康进就在他家里商量出去抢点钱来用,就从他家将刀带在身上出来寻找作案目标,我们两个走到草堤隧道门口拦住毕节方向开的出租车,就跟驾驶员说要到毕节的杨家塘,我坐在车的后排,鲁康进就坐在副驾驶的位置,车开到毕节学院后大门的位置,看见周围的住户多,不好下手,于是就叫出租车掉头开到国税局下面一点的一条小路上,我就从后面用一只手抓住驾驶员的肩膀,另一只手拿刀抵住驾驶员的脖子,叫他不要动,鲁康进就说把钱拿出来,驾驶员就拿出一把零钱来交给鲁康进,鲁康进搜驾驶员的身,将驾驶员放在仪表盘上钱拿走,又将驾驶员的一部黑色手机抢走,抢得东西后,我们就下车往寨子里面跑了。我们在国税局下面的路上抢得大概有300多元,一部黑色的手机。手机现在鲁康进那里。我分得的钱后来买海洛因吃了。
(2)被告人鲁康进的供述: 2015年3月12日大概在晚上11点多钟的时候,我和李俊在我家里面商量出去抢出租车,商量好了后,我们身上带起刀,我带了一把西瓜刀、一把水果刀,李俊带一把水果刀就出来寻找作案目标,我们就来到草堤隧道附近,大概在凌晨12点左右,就在路边拦下出租车,就说到花鸟市场,上车后我坐在副驾驶的位置,李俊就坐在后排,出租车先行驶到杨家塘(毕节学院的后大门位置),看见人家户多,不好下手,我就说打我妻子的电话没有接听,估计是在国税局那里打麻将,出租车掉头开到国税局下面一条路口的时候,我们就喊出租车驾驶员将车开进小路里面去,李俊就从后排用手勒住和用刀抵住驾驶员的脖子,我就开始搜驾驶员的身上,并把放在车仪表盘上的钱,还有一部黑色的直板手机抢走,当天抢的时候我穿的是一件花格格带有帽子的衣服,在抢完后,我们从寨子里面从花鸟市场出来的时候我是戴起帽子的。我们在国税局下面的路上抢得大概有300多元,一部黑色的手机。手机现在在我的家中。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5年3月12日0时许,我开出租车在草堤高速隧道处搭乘两个20多岁的年轻人(李俊、鲁康进)到杨家塘,到杨家塘后,坐副驾驶位置的那个小胖子(鲁康进)称他媳妇可能在国税局旁边打麻将,当我把车开到国税局旁边的小巷子里时,坐后排的那个男子伸手勒住我的脖子同时用匕首抵在我的脖子上,让我把钱拿出来,后来将我身上的400余元现金、放在仪表盘上的300余元现金及一部手机抢走。 (4)现场指认照片及记录:证实李俊、鲁康进对七星关区开行大道杨家塘路口旁抢劫张某某的地点进行指认。
四、2015年3月12日凌晨1点半左右,被告人李俊、鲁康进共谋后,从毕节市七星关区杨家塘小学丫口处搭乘被害人曹某某的出租车前往草提监狱方向,当车行驶至草提监狱对面澎湖湾山庄门口的时候,坐后排的李俊用左手勒住曹某某的脖子,右手持匕首抵在曹某某的脖子上,鲁康进搜身,二人抢走曹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50余元及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抢得的手机在李俊处,现金二人共同买毒品吸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 被告人李俊的供述:2015年3月12日从国税局旁边抢得钱后,我们就走到杨家塘小学下面点就拦到出租车,喊出租车驾驶员送我们到草堤去,当车开到监狱斜对面的一条岔路口的时候,我就喊出租车驾驶员开进小路里面去,驾驶员就将车开到里面去,就到了澎湖湾山庄的门口,我就从后面用刀架在驾驶员的脖子上,叫他不要动,把钱交出来,鲁康进就开始搜驾驶员的身,搜到250元,又将驾驶员的一部白色的手机抢走。手机后来我拿去卖了,卖得200元钱,我们抢得的钱,除了买海洛因的150元钱,买了烟和水后花去30元钱,我和鲁康进一人分得180元钱左右,我分得白色的手机一部。
当时我外面穿的是一件黑色的夹克,里面穿的是一件翻领的毛衣;鲁康进穿的是一件带有花格格,带有帽子的羽绒服,鲁康进还将衣服上帽子戴在头上的。
(2)被告人鲁康进的供述:我和李俊当天从国税局旁边抢得钱后,出来就和李俊走到杨家塘小学路口过去点,看见一辆出租车,我们就拦下这辆出租车,叫他送我们去草堤,我坐在副驾驶的位置,李俊坐在车后排,当车行驶到监狱大门斜对面的一条小路的时候,我们就叫出租车的驾驶员将车开进去,车子直接开到澎湖湾山庄门口停住,李俊就用一只手勒住驾驶员的脖子并且另一只手用刀抵住驾驶员的脖子上,我就搜驾驶员的身上,将钱抢走后,又从仪表盘的位置抢走一部白色的智能手机,我们在澎湖湾抢得200多元钱,一部白色的手机,手机是李俊拿走了的。
(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我在2015年3月12日凌晨1点半左右,在毕节市杨家塘小学丫口开出租车拉了两个客人(李俊、鲁康进)到草提监狱,当车子行至草提监狱门口一个山庄的时候,坐后排的男子用左手勒住我的脖子,右手用匕首抵在我的脖子上,坐在副驾驶室的那个就搜我的身,抢走我身上的现金及放在车上的现金一共250余元(一张面值100元,一张面值50元,其余均为零钱),以及我的一部步步高手机,坐在后排的那个个子有1.7米,不胖不瘦,坐副驾驶室的那个1.6米左右,微胖。
(4)现场指认记录及照片:证实李俊、鲁康进对鸭池镇澎湖湾山庄门口抢劫曹某某的作案现场进行指认。
五、2015年3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李俊、鲁康进共谋后,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草堤村十组阮某某家门口,由鲁康进放哨,李俊实施盗窃,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大运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估价,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2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俊的供述:2015年3月18日晚上9点左右的时候,我和鲁康进走到他家下面阮家寨子里,在一家人的门口,我和鲁康进发现那家门口停有一辆红色的二轮摩托车,周围的人家户都已经关灯睡觉了,看不见人。鲁康进就站在旁边给我放哨,我去拉着摩托车的龙头看电源线,两个人把车推到公路边之后,就把车停在一处制砖的坝子里,过了两三天之后,鲁康进给我说摩托车不见了。
(2) 被告人鲁康进的供述:2015年3月18日晚上10点钟左右,我和李俊往监狱方向走去,看见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李俊跟我说他能拔线(拔线后不用钥匙就能发动车子),然后我们就去拔这辆摩托车的电路线,我们就把车子推到“光辉队”那里的一块地里,到第二天凌晨5点的时候我准备去推车时,我老婆不准我去,一直到中午12点左右的时候我才去彭湖湾,我到澎湖湾后发现摩托车不见了。
(3)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2015年3月18日的晚上,我将自己的一辆红色大运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是×××,发动机号A1199728,车牌号贵FK8855)停放在草堤村十组阮家院子(高田埂)阮某某家门口,到了3月19日凌晨0点,准备开摩托车回家时,发现摩托车被盗走了,我的摩托车时2011年3月10日购买的,连同入户一共是7000元。 (4)摩托车行驶证,购车收据:证实该车的车主系陈某某以及购买车时间,该车价值为6400元。
(5)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陈某某被盗的摩托车经估价为人民币2725元。
(6) 现场指认记录及照片:证实李俊、鲁康进对鸭池镇草堤村阮家院子盗窃陈某某摩托车的作案现场进行指认。
六、2015年3月22日9时20分许,被告人李俊、付善全共谋后,在毕节卫校后面围墙外小路上时,李俊、付善全将步行经过此处的被害人刘某某按到在地实施抢劫,抢走现金人民币10多元、黄金吊坠一颗、戒指一枚。后共卖得赃款人民币960元,李俊分得300元,付善全分得350元,卖得赃款买毒品吸食。案发后,李俊母亲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俊的供述:2015年3月22日上午9点左右的时候,我和付善全一起来到毕节卫校后山的位置,迎面走来一个女的,付善全就上去一把将这个女的按倒在地上,我就上去帮忙按住这个女的脚,付善全用膝盖跪在那个女的胸口的位置,屁股挡住那个女的脸,就将那个女的戴在左手上的黄金戒指,抹下来了,我就搜这个女的身上,搜得10多元钱,钱太少我就将钱丢在地上,我们抢得东西后,付善全就带起我往后面的山上跑了。跑到山上后,付善全从身上拿出一个佛像造型的黄金吊坠给我看,我就知道我们抢得一个黄金吊坠和一个黄金戒指。
抢得的东西后来我拿去卖了,卖给我们村里面一个外出务工回来的人,卖得960元,卖东西所得的钱付善全喊我吃了一顿海洛因,付善全分得300元钱给我,我分得的300元我也拿去买海洛因吃了的。
(2)被告人付善全的供述:2015年3月22日早上8点过钟,小浪子,学名我不清楚,他到我住的地方喊我,小浪子喊我说,幺叔走,我们两个出去找钱(去抢人的意思),接着我就和小浪子来毕节城区了,是小浪子骑电瓶车来的,骑到麻园路十小上面的马路边的时候,小浪子就将车停放在路边,在停好车后,我和小浪子就走路上去,就从卫校后大门处的一条小路走去,在走到路边有一堆泥巴的地方的时候,对面走来一个妇女,我看见他的脖子上挂起一个黄金的佛像吊坠,我就走上去,用手使劲拉吊坠,没有拉断,我就一把将这个女的按到在地上面,正侧面朝上,这个女的就大声喊抢人了,于是我就用一只手捂住这个女的嘴巴,用另一直手抢那个女的吊坠,小浪子就按住这个女的大腿,这个女的使劲的挣扎和喊,小浪子就用手打这个女的大腿和屁股的位置几拳, 我们抢得一个黄金佛像吊坠和一个黄金戒指和10元钱的现金。李俊就是“小浪子”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015年3月22日9时20分左右我从软木厂路口沿毕节卫校前大门左侧边围墙外小路上往卫校后面回家,当走到快有住户的时候,突然有两个男子出现在我前面,走在前面的一个把我戴在颈子上的一颗佛像黄金吊坠抢走,又把我按在地上,抢走了我一枚黄金戒指和几十元现金。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李俊是杨某某的儿子,有几个小名:小浪子、小浪、小浪浪。
(5)刘某某购买黄金吊坠、黄金戒指的收据复印件:证实黄金吊坠和黄金戒指均在2014年10月1日购买,总价为人民币1938元。
(6)现场指认记录及照片:证实李俊、付善全对毕节市卫校围墙后面路上抢劫刘某某的作案现场进行指认。
(7)收条与领条证实:李俊母亲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损失人民币2000元,该款已由公安机关转交刘某某。
七、2015年3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付善全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朱昌路口,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抢走陈某某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600元左右,珍珠耳环一对,铂金项链一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付善全的供述: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11点过钟的时候,我一个人来到朱昌路口往水电技校方向走到梯子上的时候,我看见两个女的带起一个娃儿在上面走,我就从后面跑上去,一把将年轻点那个女的提在手上的一个蓝色的包包抢走,我就打开包包来看,里面有现金1600元,有一本户口薄,一张身份证的回执单,一对珍珠耳环,一条铂金项链,我将现金和项链拿出来后,包包及里面的东西丢在倒土场门口的垃圾箱里面了。抢的时候我穿一件黑色的夹克,戴一顶鸭舌帽,这个女的没有喊、没有反抗,我没有殴打这个女的。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我在2015年3月12日12时左右的时候,我和母亲步行经过七星关区朱昌路口天桥上的时候,被一个男的从身后抢走我手里的手提包,我的包是蓝色的,包内有现金2000元左右(一张面值50元,一张面值10元,大约20张面值100元),一对珍珠耳环,一条铂金项链,还有户口本,办身份证的回执单。这个男的穿一件黑色的夹克,身材比较瘦,身高160多公分,戴一顶鸭舌帽,帽子的颜色我没有注意。
(3)现场指认记录及照片:证实付善全对抢夺被害人陈某某的作案现场进行指认。
八、2015年3月19日12时,被告人付善全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南山公园半山腰,趁被害人胡某某不备,将胡某某银灰色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0元及手机一部,奶瓶一个,童鞋一双,手机经评估价值计人民币273元。抢得赃款买毒品吸食,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胡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付善全的供述: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13点过钟的时候,我从南山公园的山上下来,看见一个女的背起一个娃儿,打把伞,提一个包包往山上走,我就跟上这个女的一把将他手里面的包包抢起就往山下跑了,打开包包来看,包内有一部白色的智能手机,一双娃儿的鞋子,一个奶瓶,130元现金,我将钱和手机拿走后,包包丢在马路边的一个垃圾箱里面了。当时我戴一个鸭舌帽。抢得130元钱被我买海洛因吃了,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了的。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2015年3月19日12时左右,在我回家经过七星关区大兰村9组半山腰时,被一个戴黑色帽子,黑色口罩,穿黑色衣服和黑色裤子的男人抢走了我一个银灰色的包,包内有130元人民币,一个手机,一个奶瓶,1双童鞋,价值人民币35元。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胡某某被抢白色联想智能手机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经返还给被害人胡某某。
(4)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胡某某被抢的手机为白色联想智能手机,经估价为人民币273元。
(5)现场指认记录及照片:证实付善全对抢夺被害人胡某某的作案现场进行指认。
九、2015年3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付善全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草堤村安置房对面的公路上,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抢走刘某某的红色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余元,抢得赃款买毒品吸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付善全的供述:2015年3月23日下午18时过钟的时候我走到草堤安置房往十八方向走一点,看见马路上有一个女的背有一个包包,我就从这个女的后面一把拉住这个女的包包,用力一甩,就将这个女的甩开了。包包里面有230元现金,还有几角的零钱,有几张银行卡,是那个银行的不清楚,还有一张身份证,一把木梳,一些打折的卡,包包是一个红颜色的,亮皮的提包。我把现金拿了后,就将包包和里面的物品全部烧掉了,抢得的230元现金拿去买海洛因吃了。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015年3月23日18时30分许,我一个人走到毕节市鸭池镇草堤村安置房对面的公路上,被一个男子从背后抢我的包,我不放手,在抢的过程中,他打了我左脸部一拳,这个男的将包抢走后就往啤酒厂的方向走了,我的包里面有现金300余元。这个男的有三四十岁,个子在一米六五左右,长头发,黑发,身材不胖不瘦,穿一件绿色衣服,裤子的颜色我没有注意。
(3)现场指认记录及照片:证实付善全对抢夺被害人刘某某的作案现场进行指认。
十、2013年7月5日23时许,被告人付善全受刘某某的邀约到云南省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东邑村38号王某乙家,劝解王某乙和刘某某的一些琐事,因言语不当,付善全便持刀将王某乙及家人王某甲、王某丙砍伤。王某甲受伤后经富民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全身多处刀伤,住院5天好转出院。经鉴定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王某乙受伤后经富民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拇指背伸肌腱断裂;2.左手背皮肤裂伤;3.右胸背部软组织挫伤;4.头皮血肿。住院5天好转出院。经鉴定王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王某丙受伤后经富民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上臂刀伤,住院4天好转出院。经鉴定王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付善全的供述:2013年的一天,刘某某(小名:小二虎)打电话给我,说他的媳妇王某乙(小名:小丽)跟一个叫李某的男子在一起了,回富民老家不跟他过了,叫我跟他一起去富民把王某乙叫回来,我就和他去了,当时我们开了两辆车,一共去了七八个人,快到王某乙家的时候,刘某某说怕有埋伏,就给我们每人发了一把刀,我的一把有四五十公分长,我把它插在背后腰带上卡着,我们到王某乙家的时候天接近黑了,我们一直劝王某乙跟刘某某回昆明去,但王某乙的父亲就是不同意,刘某某就叫我们回昆明算了,我们的人都准备离开王某乙家时,他们几个走在前面出了门,我一个人走在后面还没有出门,王某乙的叔叔就把大门关了起来,还拿木棒打我的头一下,我就砍了王某乙的叔叔的头部一刀,后来我的刀被他们打掉在地上,我就打开门跑出去,我被王某乙的叔叔、父亲用木棒打倒我的头部,而且已经受伤,是我自己去医院治疗好的。是刘某某叫我去的,他没有叫我动手,是王某乙的叔叔先动手的。
(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2013年7月5日23时许,王某甲和其兄弟王某丙,女儿王某乙在家中被王某乙的男朋友刘某某喊来的朋友当中一个叫付善全持一把50多公分长的单口尖刀砍伤,付善全有40多岁,和刘某某是老乡。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2013年7月5日23时许,我的男朋友刘某某的朋友付善全在家中持一把50多公分长的尖刀将我父亲王某甲和叔叔王某丙砍伤,原因是我不愿意和他们一起去昆明。
(4)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 2013年7月5日23时许,王某乙的男朋友刘某某的朋友(大概30多岁,贵州口音)将他和他二哥王某甲侄女王某乙用一把四五十公分长的尖刀砍伤。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3年7月5日23时许,付善全在云南富民县将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砍伤,付善全也受了伤,付善全的刀他不知道是哪里来的。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7月5日23时许,刘某某的丈夫王某甲及女儿王某乙、兄弟王某丙,在家中被王某乙的男朋友刘某某喊来的朋友当中一个叫“小全友”的持一把50多公分长的单口尖刀砍伤,付善全大概30多岁。
(7)辨认笔录:经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辨认出付善全就是持刀砍伤他们的人。
(8)鉴定意见证实:王某甲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王某乙、王某丙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
相关书证:(1)李俊、鲁康进对作案工具刀的指认照片及记录。
(2)鲁康进对作案时所穿衣服的指认照片及记录。
(3)被害人胡某某被抢的白色联想手机的照片。
(4)抓获经过证实:鲁康进于2015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在鸭池镇草堤村家中抓获,李俊于2015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在鸭池镇草堤村家中抓获,付善全于2015年3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流仓桥老贵毕路一废弃民居内抓获。
(5)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刑初字第5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云南省安宁监狱的释放证明书:证实付善全因犯抢劫罪被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2年9月16日刑满释放。
(6)户籍证明:证实李俊生于1989年8月14日;鲁康进生于1988年2月9日;付善全生于1975年3月15日。
本院认为:李俊、鲁康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多次持匕首强行劫取他人财物。采取秘密窃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付善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以及趁他人不备多次夺取他人财物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抢劫、抢夺、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俊、鲁康进犯抢劫、盗窃罪,付善全犯抢劫、抢夺、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李俊伙同鲁康进在共同抢劫中持刀抢劫四次,多次持匕首挟持被害人,系本案的主犯;参与付善全一次抢劫中,付善全系主犯,李俊系从犯,对于从犯,可以减轻处罚。其母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鲁康进在共同抢劫中持刀抢劫四次,系本案的从犯,对于从犯,可以从轻处罚。李俊、鲁康进在本案中系多次抢劫,应在十年以上进行量刑。李俊、鲁康进共同盗窃中,李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鲁康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付善全抢劫一次,抢夺三次,系多次抢夺;在故意伤害中造成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李俊、鲁康进、付善全一人犯数罪,应对三人实行数罪并罚。付善全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自动撤诉处理。
综上,根据被告人李俊、鲁康进、付善全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二、被告人鲁康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付善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俊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28年3月25日止;被告人鲁康进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27年3月25日止;被告人付善全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泰芸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审 判 员 曹 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简 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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