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跃,贵州省仁怀市人。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8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七星关区看守所。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跃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龙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蔡跃伙同蔡某某(已判刑)、宋三、小芬(二人另案处理)在毕节七星关城区以介绍小芬与被害人谢某甲相亲为由,要求谢某甲给小芬见面礼和给小芬家人买东西,骗取谢某甲人民币8,300.00元。
二、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蔡跃伙同蔡某某、宋某某(二人已判刑)、宋三(另案处理)在毕节市金沙县城区以介绍宋某某与被害人魏某某相亲为由,要求魏某某给宋某某见面礼和给宋某某家人买东西,骗取魏某某人民币7,300.00元。
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蔡跃的供述,同伙蔡某某、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谢某甲、魏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乙、朱某某的证实,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蔡跃的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诈骗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科刑。
被告人蔡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蔡跃伙同蔡某某(已判刑)、宋三、小芬(二人另案处理)在毕节七星关城区以介绍小芬与被害人谢某甲相亲为由,要求谢某甲给小芬见面礼和给小芬家人买东西,骗取谢某甲人民币8,300.00元。
二、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蔡跃伙同蔡某某、宋某某(二人已判刑)、宋三(另案处理)在毕节市金沙县城区以介绍宋某某与被害人魏某某相亲为由,要求魏某某给宋某某见面礼和给宋某某家人买东西,骗取魏某某人民币7,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伙蔡某某、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谢某甲、魏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乙、朱某某的证实,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跃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介绍婚姻为幌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蔡跃曾因诈骗犯罪多次受到刑事处罚,在2013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判处。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从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蔡跃的刑期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丽平
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段 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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