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6
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0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7日批准逮捕。2015年3月28日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刑诉(2015)第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风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19日,被告人顾某某驾驶贵AA0***号小型轿车从毕节市七星关区阴底乡红星村往毕节市城区方向行驶,12时30分许,行至阴底乡治中村村公所路段,其驾驶的轿车冲出道路并侧翻至道路下方,造成车上乘坐人周某甲当场死亡及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甲无责任。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2、证人钱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扣押物品清单;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顾某某驾驶证复印证明;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6、户籍证明;7、鉴定文书;8、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9、到案经过等证据,以此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顾某某定罪科刑。

被告人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19日,被告人顾某某驾驶贵AA0***号小型轿车从毕节市七星关区阴底乡红星村往毕节市城区方向行驶,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顾某某驾驶的车辆行至阴底乡治中村村公所路段,其驾驶的轿车冲出道路并侧翻至道路下方,造成车上乘坐的被害人周某甲当场死亡及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甲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顾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出勘,交警出勘完现场后于当日将肇事车驾驶人顾某某带回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处理。被告人顾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2、证人钱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扣押物品清单;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顾某某驾驶证复印证明;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6、户籍证明;7、鉴定文书;8、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9、到案经过等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依法判处。被告人顾某某在案发后等待公安机关出现场,并等待公安机关将其带回接受调查处理,其行为构成自首,可对被告人顾某某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顾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顾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书军

审 判 员  王小岚

人民陪审员  赵明贵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段 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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