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申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6时许,被告人申某某在息烽县永靖镇下洪马村5组张某某家二楼一房间内,将与其同住的被害人宋某某放在床边裤包里的现金人民币1050元盗走。当日9时许,被告人申某某在息烽县客车站欲乘车到贵阳时被抓获,其所盗现金已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针对本案提出的量刑建议为:建议对被告人申某某判处一年以下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某的证词,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扣押笔录、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领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申某某在庭审中能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所盗现金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付相莉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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