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金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6
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金龙,小名“付桃”,贵州省毕节市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2日被原毕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5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原毕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七星关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金龙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曹金龙行至毕节市七星关区箱子街菜市场路口时,趁正在买菜的被害人主某某不备,将主某某揣在外衣包里的一部白色VIVO牌手机盗走。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650.00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曹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其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金龙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金龙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曹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公民的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曹金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判处。鉴于被告人曹金龙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丽平

二O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曹 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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