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苏某乙丙。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俊。
被告人肖某甲乙,。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乙丙、肖某甲乙、梁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乙丙及其辩护人李俊、被告人肖某甲乙、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乙丙以息烽县三友民兴工程有限公司未能与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息烽至黔西高速公路总承包TJ-2合同段经理部签订搅拌站混凝土运输土运输合同为由,指使被告人肖某甲乙开车堵塞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息烽至黔西高速公路总承包TJ-2合同段经理部的搅拌站,被告人肖某甲乙安排息烽县三友民兴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该公司的渝BG9763大货车和被告人梁某某的贵A3460C轿车将息烽县鹿窝乡三友村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息烽至黔西高速公路总承包TJ-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搅拌站出口堵住,导致搅拌站装好混凝土的三辆罐车无法运输至施工工地,致使罐车内的24立方米混凝土无法使用而报废。经鉴定罐车内报废的混凝土价值人民币8496元。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陈某某、蔡某乙甲、史某某、卿某某、肖某甲、黄某某、苏某乙、田某某、张某某、邱某某、苏某乙丙、唐某某、罗某某、蔡某乙、农某某、柴某某、周某某的证词,被告人苏某乙丙、肖某甲乙、梁某某的供述,控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情况说明,扣押手续,户籍信息,合同文件,收据,谅解书等证据,以被告人苏某乙丙、肖某甲乙、梁某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三被告人科处一年以下刑罚。
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被告人苏某乙丙的辩护人就定罪部分以被告人苏某乙丙确有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但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并不明确,公诉人并未提供客观的证据,证明有24立方米的损失发生与被告人所参与的围堵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更未能证明存在24立方米混凝土损失的事实,因而对其根据24立方米混凝土损失计算出的人民币8496元的实际经济价值不能作为定罪依据为由进行辩护;量刑部分以被告人苏某乙丙的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为由进行辩护,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苏某乙丙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并提供了村民申请予以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乙丙以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息烽至黔西高速公路总承包TJ-2合同段经理部未与息烽县三友民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搅拌站混凝土运输土运输合同等为由,指使被告人肖某甲乙开车堵塞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息烽至黔西高速公路总承包TJ-2合同段经理部的搅拌站,被告人肖某甲乙后又安排息烽县三友民兴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该公司的渝BG9763大华车和被告人梁某某所有的贵A3460C轿车将息烽县鹿窝乡三友村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息烽至黔西高速公路总承包TJ-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搅拌站出口堵住,导致搅拌站内装好混凝土的三辆罐车无法及时运输至施工工地,致使该三辆罐车内价值人民币8496元的24立方米混凝土无法使用而报废。
另查明,被告人苏某乙丙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查明,被告人苏某乙丙、肖某甲乙、梁某某及家属积极赔偿了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息烽至黔西高速公路总承包TJ-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元,取得了被害人单位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蔡某乙甲、史某某、卿某某、肖某甲、黄某某、苏某乙、田某某、张某某、邱某某、苏某乙丙、唐某某、罗某某、蔡某乙、农某某、柴某某、周某某的证词,被告人苏某乙丙、肖某甲乙、梁某某的供述,控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情况说明,扣押手续,户籍信息,合同文件,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乙丙、肖某甲乙、梁某某为了个人目的,采用堵工的方式破坏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8496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苏某乙丙提出犯意,起主导作用,系主犯,应当本案全部责任;被告人肖某甲乙、梁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乙丙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及家属在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并在庭审中能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苏某乙丙的辩护人就定罪部分提出被告人确有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但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并不明确,公诉人并未提供客观的证据,证明有24立方米的损失发生与被告人所参与的围堵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更未能证明存在24立方米混凝土损失的事实,因而对其根据24立方米混凝土损失计算出的人民币8496元的实际经济价值不能作为定罪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史某某、蔡某乙甲、陈某某、唐某某等人证词,证实了当天有三辆罐车均装载了8立方米混凝土在搅拌站被堵及事后运送到施工工地上经现场技术人员检测后不能使用的事实,同时也证实了每立方米混凝土的价格,后经息烽县价格认证中心具有资质的注册价格鉴证师采用成本法对该24立方米混凝土进行价格鉴证,该价格鉴证是公正合理的,可作为本案的定罪依据,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量刑部分提出被告人苏某乙丙的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不宜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苏某乙丙、肖某甲乙、梁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乙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甲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三、被告人梁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相莉
人民陪审员 党仁芬
人民陪审员 龚忠祥
二O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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