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显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6
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显义。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9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批准逮捕。2015年2月6日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显义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开庭审理,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显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胡显义行至毕节市七星关区喜来登酒店旁,盗走被害人吉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10元。

二、2014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胡显义行至毕节市七星关区开行路圣峰苑楼下羊肉粉馆旁,盗走被害人主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61元。

三、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胡显义行至毕节市七星关区东客站附近的腾龙医院门口,盗走被害人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93元。

四、2014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胡显义行至毕节市七星关区开行路邮政速递门口,盗走被害人石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5,588元。

五、2014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胡显义行至毕节市七星关区东客站附近的腾龙医院门口,盗走被害人糜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747元。

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被告人胡显义的供述;2、被害人吉某某、主某某、甘某某、石某某、糜某某的陈述;3、刑事判决书;4、扣押物品清单;5、户籍证明;6、抓获经过;7、购车发票;8、现场指认记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以此指控被告人胡显义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胡显义定罪科刑。

被告人胡显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胡显义行至毕节市七星关区喜来登酒店旁,盗走被害人吉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10元。

二、2014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胡显义行至毕节市七星关区开行路圣峰苑楼下羊肉粉馆旁,盗走被害人主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61元。

三、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胡显义行至毕节市七星关区东客站附近的腾龙医院门口,盗走被害人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93元。

四、2014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胡显义行至毕节市七星关区开行路邮政速递门口,盗走被害人石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5,588元。

五、2014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胡显义行至毕节市七星关区东客站附近的腾龙医院门口,盗走被害人糜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747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胡显义的供述;2、被害人吉某某、主某某、甘某某、石某某、糜某某的陈述;3、刑事判决书;4、扣押物品清单;5、户籍证明;6、抓获经过;7、购车发票;8、现场指认记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经当庭质证,经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显义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显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599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显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最,是累犯,应对被告人胡显义从重处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显义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胡显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显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显义的刑期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书军

审 判 员  王小岚

人民陪审员  赵明贵

二0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段 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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