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黄斌通过电话联系以人民币480元1克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2克给唐某某,黄斌与唐某某相约在贵阳市白云区粑粑坳加油站内唐某某所坐的小车上,被告人黄斌将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11.7克)交给唐某某,唐某某付现金人民币5700元给黄斌时被息烽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从唐某某身上缴获的11.7克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唐某某的证词,被告人黄斌的供述,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收据,毒品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及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黄斌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科处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黄斌通过电话与唐某某联系并商定,被告人黄斌以人民币480元每克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12克出售给唐某某,后双方约定在贵阳市白云区粑粑坳加油站内唐某某所乘坐的车内进行交易,当被告人黄斌将毒品海洛因11.7克交给唐某某,唐某某付给黄斌现金人民币5700元(办案样钞)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唐某某手里缴获毒品海洛因11.7克及被告人黄斌联系毒品交易所用手机1部。经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快速检测试剂现场检测:被告人黄斌检测结果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某的证词,被告人黄斌的供述,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收据,毒品检验报告及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斌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非法出售,数量为11.7克,被告人黄斌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斌在庭审中能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斌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两百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22年5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1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相莉
人民陪审员 龚忠祥
人民陪审员 党仁芬
二O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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