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显远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6
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环城北路消防队旁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民警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64克。经鉴定,该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查获经过、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9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3月16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再犯毒品犯罪的,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莹

二0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简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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