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常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由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字[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新桥路加油站对面的公路上,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包(分别编为1号、2号)。经称量,1号净重0.38克、2号净重0.1克。经鉴定,该两包毒品海络因可疑物中均检测出二乙酰吗啡成份。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2、证人李某某的证词;3、鉴定文书;4、称量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以此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定罪科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常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毒品0.48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常某某常期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过多次,有劣迹行为应从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卫琼
二0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简 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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