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翟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6
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小马松。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4日由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被告人翟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4日由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观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翟某某游窜至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区环东路谢家院子一住宅楼房门口时,将被害人周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盗走。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34元。

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被告人胡某某、翟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证人金某某等人的证言;4、抓获经过;5、现场指认记录及刑事照片;6、户籍证明;7、估价意见书;8、扣押、发还清单;9、购买摩托车发票等证据,以此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翟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胡某某、翟某某定罪科刑。

被告人胡某某、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翟某某为寻找作案目标,二被告人游窜至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区环东路谢家院子一住宅楼房门口时,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盗走。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34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翟某某所盗窃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周某某。

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被告人胡某某、翟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证人金某某等人的证言;4、抓获经过;5、现场指认记录及刑事照片;6、户籍证明;7、估价意见书;8、扣押、发还清单;9、购买摩托车发票等证据,经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翟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134.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某某、翟某某所盗窃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胡某某、翟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翟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被告人翟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书军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段 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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