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46
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2012年10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9月3日被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波、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7日晚,吸毒人员姜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祝某某,要求在祝某某处购买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日21时许,被告人祝某某在湄潭县湄江镇新大街“萨巴克”网吧门口处与姜某某交易毒品时,被湄潭县公安局茶城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祝某某身上查获毒资300元、用于作案的手机一台,以及毒品甲基苯丙胺嫌疑物2包,经称量重0.72克,从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嫌疑物2包,经称量重0.49克。以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嫌疑物,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姜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毒品称量笔录、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2)台玉刑初字第792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刑执字第4175号刑事裁定书、假释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户籍证明、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以及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祝某某系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祝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祝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祝某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建议对其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刑执字第4175号刑事裁定书中被告人祝某某的假释考验期限(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

二、被告人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原判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零七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对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1克、作案工具手机一台、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现均存于湄潭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斌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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