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波、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2日15时许,湄潭县公安局民警在湄潭县湄江镇农贸街杨柳井车站对面尹某某承租房内,查获被告人周某某藏匿在尹某某承租房一沙发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嫌疑物两包,经称量,重18.4克。以上所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嫌疑物,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尹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收据、视听资料、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系初犯,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8.4克(现存于遵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 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缪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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